邹建南、王秋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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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072号案件名称
邹建南、王秋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邹建南;王秋生;王娟;涂小兰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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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072号原告:邹建南,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王秋生之女),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被告:王娟(系王秋生之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小兰,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建南与被告王秋生、王娟、涂小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王秋生与王娟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1号天酬尚都22栋2017室的《衡阳市不动产交易合同》;2、判令王娟在出售天酬尚都22栋2017室所得价款871900元范围内对王秋生在(2020)湘0421民初327号判决项下所欠邹建南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涂小兰对王秋生所欠邹建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秋生、王娟承担。被告王秋生答辩要点:1、案涉天酬尚都22栋2017室系王娟借王秋生夫妇之名,用自有资金单独购买,王娟购买该房产后,一直实际行使占有、管理权利,2018年1月5日,王秋生夫妇协助王娟变更产权系为了让王娟在法律上成为真正的权利人;2、王秋生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王秋生与王娟之间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行为;3、原告属违规放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娟答辩要点:1、案涉天酬尚都22栋2017室系王娟借王秋生夫妇之名,用自有资金单独购买,王娟购买该房产后,一直实际行使占有、管理权利,2018年1月5日,王秋生夫妇协助王娟变更产权系为了让王娟在法律上成为真正的权利人,不属于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2、2018年3月23日,王娟以9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涂小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小兰辩称:1、涂小兰系通过中介认识王娟;2、涂小兰以高于房屋评估价格购买案涉房产;3、涂小兰所购房产已完成产权登记。涂小兰系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涂小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王秋生分三次向邹建南借款50万元,因王秋生未按约定还款,邹建南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湘042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秋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邹建南于2021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王秋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2月22日,王秋生、龙艳夫妇与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78470元的价格购买天酬尚都22栋2017室。2018年1月5日,王秋生、龙艳夫妇与王娟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王娟,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3月23日,王娟与涂小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9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涂小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3月,龙艳确诊患有恶性肿瘤,同年4月去世。王娟至今未婚。2005年,王娟到深圳务工,月薪6000-8000元,年终奖30000元左右。2008年,王娟在深圳按揭购买第一套房,成交价30万元左右。2010年年初,王娟在深圳按揭购买第二套房,成交价90万元左右。2010年6月10日,王娟将深圳第一套房产变卖。2012年10月9日,王娟将深圳第二套房产变卖。2013年2月15日,王娟转账给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2月22日,王娟转账给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购房首付款259020元;2013年2月22日、3月11日,王娟两次分别转账给王秋生300000元、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1日,王娟在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628的账号转账给王秋生支付房贷;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1月3日,王娟在招商银行尾号为4457的账号转账给王秋生支付房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撤销权;2、被告王娟、涂小兰是否应对王秋生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评判:一、从法律设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合同的保全,其实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全债权人的利益,系基于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的实现、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法律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畴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表述,具体表现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本案中,2018年1月5日,王秋生、龙艳夫妇与王娟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转让给王娟,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王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20万元房款,基于王秋生、王娟系父女关系,应认定为王秋生夫妇无偿转让案涉房产,王秋生的行为外在表现应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二、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构建诚信社会来看,1、王秋生、王娟互为家庭成员,王娟在2012年前后两次在深圳购买、出卖两套房产,根据王娟的庭审陈述,其房产价值不低于90万元,而其工资收入按其陈述的最高标准计算(月薪6000-8000元,年终奖30000左右,五年工资45万元加奖金15万元,共计63万元),无法支付等值房价,而王娟变卖深圳房产后,还单独转账给其父亲王秋生30万元,根据上述情形,认定家庭财产混同即王秋生、王娟父女财产混同具有高度盖然性;2、王娟于2012年变卖深圳房产,即便支付案涉房产首付款后,亦应有剩余资金,而王秋生2014年却以高利率对外(原告)举债,基于王秋生、王娟的父女关系及家庭财产的混同,按照常理,让人无法信服;3、王秋生2014年向原告举债后,2018年1月即将名下案涉房产转让给王娟,2018年3月,王娟即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涂兰,虽王娟母亲因病需资金,但短时间转让、出售案涉房产,客观上增加了契税的负担,王秋生、王娟所称的让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名至实归、因家庭困难需资金而转让、出售案涉房产的观点,让人无法信服。综上,王秋生、王娟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法排除王娟的出资系赠与其父亲王秋生购置案涉房产,无法排除短期内转让、出售案涉房产系为逃避债务。一、从法的价值方面来看,1、法的价值首先表现为秩序。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首先登记在王秋生夫妇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秋生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王秋生、王娟没有提供借名购房的证据而共同主张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系王娟,有悖于法律倡导的良好的秩序。王秋生在负债期间无偿转让名下财产,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明显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2、法的价值还表现为公平。鉴于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情况,虽王秋生、王娟家庭财产混同,但不能排除王娟没有实际出资,因案涉房产在王秋生名下持续时间五年之久,依照公平原则,案涉房产增值部分381530元(960000-578470)应认定为王秋生的个人财产。王娟处分案涉房产后,应就增值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涂小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涂小兰以高于房屋评估价格购买案涉房产,房款已全部付清,所购房产已完成产权登记,系善意取得案涉房产,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王秋生无偿转让案涉房产,侵害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王秋生与王娟的转让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王秋生、王娟家庭财产的混同,根据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情况,案涉房产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王秋生的个人财产。鉴于案涉房产已被王娟处分,王娟应就房产的增值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涂小兰系善意取得案涉房产,且已付清全部房款,原告诉请要求涂小兰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秋生与被告王娟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1号天酬尚都22栋2017室的《衡阳市不动产交易合同》;二、被告王娟在出售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1号天酬尚都22栋2017室房产增值部分381530元范围内对王秋生在(2020)湘0421民初327号判决项下未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建南对被告涂小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蓉蓉书 记 员 罗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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