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来石沙、介寨沙布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执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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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执219号案件名称
黑来石沙、介寨沙布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黑来石沙;介寨沙布;沙玛克布;阿新军英案件缘由
没收财产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执219号被执行人:黑来石沙,男,彝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在眉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介寨沙布,男,彝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在眉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沙玛克布,又名“辰嘉”,男,彝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在眉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阿新军英,常用名“军义”,男,彝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移送强制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一、黑来石沙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上缴国库;二、介寨沙布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三、沙玛克布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缴国库;四、阿新军英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沙玛克布、阿新军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沙玛克布委托其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17000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阿新军英的银行存款5000元、黑来石沙的银行存款150.22元、介寨沙布的银行存款674.35元、沙玛克布的银行存款1535.11元。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议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沙玛克布主动生动缴纳的罚金17000元已上缴国库,对在执行中所扣划被执行人沙玛克布的银行存款1535.11元已退还至其指定账户。对所扣划被执行人阿新军英的银行存款5000元,黑来石沙的银行存款150.22元、介寨沙布的银行存款674.35元,合计5824.57元,依法应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沙玛克布、阿新军英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黑来石沙尚有罚金22849.78元尚未缴纳、介寨沙布尚有罚金17325.65元未缴纳;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对三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21)川11执2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执行人沙玛克布并处罚金17000元、对阿新军英并处罚金5000元的财产刑部分已执行完毕。二、终结本院(2021)川11执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并处罚金部分刑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黑来石沙、介寨沙布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仲权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梦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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