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李隆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4民初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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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4民初1777号案件名称
李兴、李隆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茶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兴;李隆蔺;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4民初1777号原告:李兴,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隆蔺,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吴泽亮,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卿,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腰潞镇芙冲村雷加冲。法定代表人:吴文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兴、李隆蔺诉被告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被告吴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李隆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共计112450元,退还承包押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沙石劳务承包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加工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经营沙石的生产活动被政府责令关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在2021年7月份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2021年7月份的加工费尚欠原告48475元未支付,场地地面剩余1500吨的机沙未结算费用(费用约22500元),同时因在2020年10月为被告安装设备修理费共计43000元,已支付22000元,尚欠21000元未支付,2021年3月份安装振动筛劳务费13000元未支付,共计11245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拖欠的劳务费,并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且现因政府已经对被告生产经营的沙石生意进行了责令关停,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此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泽亮答辩称,本案的违约方在于两原告,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将现有生产设备试机后交给乙方即原告使用,包含铲车三合、工人住房等。乙方对所有生产设备必须妥善保管、规范操作、合理使用,不得人为故意损坏、租借或者变卖,否则一律照价赔偿。承包期满后或提前解除,所有设备应立即如数正常运转归还,若发现短缺或毁损,乙方应照价赔偿。现乙方交付的冲击破制砂机周护壁严重损坏,导致该机械不能正常运转,但原告并未因此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在使用被告机械期间,现还有三台水泵以及一台电机尚未归还,价值18000元左右,以上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劳务款中抵扣。原告的带式泥浆脱水机清淤工作未完成,导致清水池以及沉淀罐大量淤泥堵塞,无法开机生产,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自行承担生产的一切费用。我方在工程启动前为原告垫付了零件费用总计为239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劳务款中抵扣。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的权利与义务第一点原告应提高作业进度与质量,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冲击破制沙机周护壁严重损坏,机械不能正常运转,工作效率低下,达不到应有的产量。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未与其结算八月份劳务费的尾款,且为48715元,原告主张的112450元劳务费简直是空穴来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能如数归还三台水泵和一台电机在没有任何损失、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3900元扣件费、修复冲击破制沙机周护壁、完成带式泥浆脱水机清淤工作的前提下,剩余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愿意支付。被告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李隆蔺于2020年10月3日与被告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将现有生产设备,试机后交给乙方李兴、李隆蔺(以下简称乙方)使用;乙方自行承担生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每月向乙方供应原材料2.5万吨,乙方每月生产成品料不得低于1.3万吨,且质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按照7.5元/吨、机沙15元/吨的价格进行付款;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加工费用;乙方生产之日起每月压10000元人民币做为押金,共计押5个月,共计50000元;合同期满后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如数归还等内容,但对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兴、李隆蔺于2020年10月开始进场。被告吴泽亮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隆蔺微信转账22000元,原告称该22000元为安装机械设备费的一部分,还有21000元未支付,被告称该22000元不仅包括正常运转前的安装调试费还包括工人的伙食费等费用在内。关于2021年3月安装振动筛,原告称该振动筛安装需要额外支付安装劳务费,但被告称安装振动筛因对双方有利,当时双方口头已约定由被告负责购买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被告不负责。2021年8月6日茶陵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下发《关于对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等企业采取限电的通知》,因被告、湖南匠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茶陵县腾翔石业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存在:易产生扬尘的原料砂土和产品机制砂均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未建设雨污分流和前期雨水收集系统等环境违法行为,对上述4家企业采取限电措施,仅保留生活和整改用电负荷。另查明,被告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明于2020年去世,吴文明与被告吴泽亮为父子关系。被告吴泽亮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6日对7月份费用进行结算,最终剩余48475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1320元及支付50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兴、李隆蔺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一张、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吴泽亮提供的《关于对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等企业采取限电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书》,原告称被告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于今年8月被政府机关要求不准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等企业采取限电的通知》得知,被告仅为被采取限电措施,待将存在的问题解决后,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书》对解除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加工劳务费48475元,因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劳务费4847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沙未结费用约2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安装设备修理费21000元、2021年3月安装振动筛劳务费13000元,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但根据证人证言得知证人的工资均与原告结算,且部分证人对于上述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多少费用均表示不清楚,再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9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双方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书》对押金的金额、交付时间、退还均作出了约定,现该合同尚未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承担151元。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李隆蔺劳务承包费48475元;二、被告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李隆蔺财产保全保险费151元;三、驳回原告李兴、李隆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20元,共计3095元,由原告李兴、李隆蔺负担2169元,被告吴泽亮、茶陵县明亮石业有限公司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谭 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苏 鹏书 记 员 龙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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