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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史某等王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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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68号
  • 案件名称

    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史某等王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史某;王某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必底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必底村人,住必底村必底0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杨家河村人,住沁水县端氏镇必底村。        上诉人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象公司”)、史某因与原审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有履行清理化粪池合同的能力,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购买了洒水车且履行了部分合同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重,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史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王某的录音可以说明合同已经履行。国家对于清理化粪池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新大象公司以无资质、无履约能力等理由拒绝付款,有违诚信。上诉人大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新大象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案涉合同约定了清洁费用一年五万,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其以上诉人无资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诉求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上诉人新大象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没有新大象公司的盖章,史某主张的费用系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获得的合同款项,但史某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其主张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大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养猪基地的化粪池溢满,被告王某经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新大象公司养猪基地清理化粪池,清洁费用每年5万元。合同期限暂定一年,期满再续。污水清理车由原告自行购买。7月16日,原告花费3.5万元购买了污水清理车,开始清理化粪池。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8月1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除对口头约定的上述服务内容进行明确外,还对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补充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期满再续。半年付款50%,剩余待年底清粪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在被告养猪基地附近有一块承包地,为了方便清理化粪池,原告用自家挖机在承包地挖了储粪池,处理粪水。被告看见原告的方法简便可行,秋后便承包了养猪基地周围土地20余亩,自行挖池处理粪水,同时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了原告清理化粪池的工作。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清理费用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其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购买了污水清理车,并按约定清理化粪池,而被告看见原告清理化粪池的方法简单易行,便违反约定,终止履行协议,并按照原告方法自行清理化粪池,该行为有违诚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1日,原告史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大象公司作为甲方的时任负责人被告王某签订《清理化粪池污水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不影响猪场正常运转,进行化粪池污水的清理排放工作;期限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服务承办方式:乙方提供人员、污水清理车。清洁费用按年计算不含税,50000元/年(大写:五万元)。”被告新大象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二被告均认可王某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为了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史某曾于2019年7月16日花费3.5万元购买二手罐式货车一辆,用于清理化粪池。合同签订后,原告运用车辆进行化粪池污水的清理排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新大象公司发生争执,后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大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新大象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前期购买了车辆,并实际履行了清理化粪池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起止日期,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新大象公司化粪池体量、粪化池处理方式等方面予以酌情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大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1万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提出史某购买车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对一审查明的为了完成合同义务有异议,且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对一审查明的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争执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史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提供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史某陈述的其干了三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仅是试用期干了一两次。        上诉人史某质证认为,限期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新大象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分析认为,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1日,必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向新大象集团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近期收到必底村民反映,由于贵公司在养猪场经营过程中,对生猪粪便处理不当,化粪池功能发挥不到位,粪便经雨水冲入村民土地之中,对土地、周边环境及空气质量造成污染。经必底村村两委班子、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三方联席会议研究,现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环保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务必于2019年10月底之前整改到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时任负责人王某与史某签订的清理化粪池污水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条件,王某以新大象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合同上没有新大象公司盖章不成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提出史某没有履行清理化粪池合同的能力、资质,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案涉合同成立后虽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解除,但上诉人新大象公司以公司未对合同进行盖章确认等提出不存在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史某购买二手洒水车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但合同载明了史某要提供污水清理车,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史某解释的先买车开始干活,之后补合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一审认定史某为了履行合同前期购买了车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限期整改通知书、史某庭审陈述的“干了三个多月,2019年10月中旬,王某通知不让干了,终止合同”,以及史某与王某、贺某追要钱的通话录音,一审认定史某实际履行了清理化粪池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大象公司庭审称史某最多在试用期处理过两三次,又称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自我言辞本身存在矛盾,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新大象公司以史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等提出的抗辩,法律没有规定清理化粪池需要提供相应的资质和能力,限期整改通知书也是要求对处理不当等问题进行整改,并不能成为新大象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史某1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实际履行了清理化粪池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新大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即清洁费用,一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新大象公司支持部分合同价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大象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史某提出新大象公司单方违约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违约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本案中上诉人史某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做了车辆购买准备工作,如合同履行完毕,史某是可以获得某种利益的,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且因新大象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史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以史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驳回,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新大象公司支付上诉人史某可得利益损失5000元。上诉人史某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系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大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史某15000元;        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史某负担350元,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175元。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史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某负担750元,沁水县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王天明审判员    焦瑛琴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婷楠书记员    张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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