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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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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152号
  • 案件名称

    赵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赵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嘉宁,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雅楠,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2701。法定代表人:候利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要,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嘉宁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五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冀诚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嘉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八局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十八局五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十八局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市区段网改造工程石家庄段及邯郸段工程进行前期的检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八局五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均为冀诚劳务的员工,而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劳动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冀诚劳务述称:上诉人是给十八局五公司干活。原告十八局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25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的差额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十八局五公司承包案外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市区段围网改造及邢台市区段右岸挡水墙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至11月在上述工程工作。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冀诚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市区段围网改造工程石家庄段、邯郸段所含清单全部内容;承包工作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冀诚劳务向原告出具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原告陈述,冀诚劳务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底至11月,上述合同系补签。被告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以原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9]2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在原告名下工程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11月工资,原告对该期间工资具有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及裁决工资总额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1,65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劳动报酬1,650元/月÷21.75天×6天+1,650元/月×4个月=7,055.17元。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存在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确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嘉宁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嘉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嘉宁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劳动报酬7,055.17元;四、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本案中,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嘉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嘉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仝伟奇审判员  武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学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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