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枝、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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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1952号案件名称
王连枝、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连枝;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枝,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凯里开发区凯开大道1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国,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枝、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枝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为中建伟业公司立即向王连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42069.22元,广播电视大学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伟业公司和广播电视大学向王连枝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2429.69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21年2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214206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请的工程款的性质是一个诉,不是三个诉甚至多个诉,应当按照一个法律关系处理。首先,从施工工程的性质上看,案涉工程为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是一个整体,含主体项目、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项目(以下简称“挡土墙项目”)、边坡临时支护项目(含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项目、室外篮球场边坡临时支护项目、学生食堂边角边坡临时支护项目),而王连枝系该一期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即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诉的工程款,也是一期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在原被告主体完全相同、原告所做的三个项目同属一个整体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以一个诉来起诉并无不妥。其次,从被上诉人划拨的工程款的账目来看,几个工程项目账目分不开,如果分别起诉,上诉人也无法知道自己每次领取的工程款具体属于哪一个项目的工程款,也不利于疏清案件事实以及不便于整个案件的审理。原告在起诉后,通过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提交了具体账目的证据后才得知:除了能看出账目中中建伟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拨付的174759.48元是挡土墙工程款、于2015年9月10日拨付的98500元是边坡支护工程款、于2015年9月18日拨付的187150元是边坡支护工程款三笔款项外,其余日期拨付的工程款具体是属于哪一个项目拨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并且,被上诉人前述日期拨付的边坡支护工程款中到底拨付的是运动场边坡支护项目、室外篮球场边坡支护项目还是学生食堂边角边坡支护项目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账目中也没有明确。在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分清和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法对每个项目分别起诉。最后,从合同关系来看,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合同的性质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当按照一个诉处理。从中建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得知,在上诉人所做的三个项目中,挡土墙工程款已经于2014年5月27日一次性拨付完毕。签订边坡支护的三份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是在主体项目的基础上增加的附属工程,理应作为一个诉进行处理。二、边坡临时支护项目及挡土墙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业主方尚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定价为由,予以驳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挡土墙项目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5月27日一次性拨付完毕。其次,上诉人所做的边坡临时支护项目,无论是工程的性质上看,还是合同约定来看,都无须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定价:第一,合同明确了边坡临时支护项目是执行包干价:《补充协议(1)》第一条第4.6约定“该项目按承包内容及验收标准执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214900元。”《补充协议(2)》第一条第4.6约定“该项目按承包内容及验收标准执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225100元。”《工作联系单(3)》明确经现场实测工程量按学校要求以定额计算总费用为57233.22元。第二,《补充协议(1)》第一条第4.5、《补充协议(2)》第一条第4.5、《工作联系单(3)》都明确边坡临时支护项目不需要做相关验收资料,工程完工后只需建设单位验收即可。而本案,在2015年9月22日,业主方已经组成人员(副校长、学校现场代表、监理)对边坡临时支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最后,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该几份合同均未约定必须依据审计结果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仅约定了只需建设单位验收即可,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都不能以工程未审计为由不支持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为2142069.22元,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割裂为主体项目工程款、边坡临时支护项目工程款和挡土墙项目工程款,并仅支持欠付的主体项目的工程款1859563.78元事实认定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所做三个项目同属于一个整体工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中,除了三笔款项记载了工程款的性质外(边坡临时支护的款项也未进一步细分),其余款项均未记载拨付工程款的性质是属于哪一个项目。在此情况下,就无从谈及还分别欠付哪一个项目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只能以三个项目的总金额,再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就是最终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具体为:1.(主项目)15665069.23元+(挡土墙项目)177420.48元+497000(边坡支护项目)+9万元钢架棚-(已拨付)14287420.48元=2142069.2元2.即便扣除1.5%的管理费,尚欠付金额为2142069.2-2142069.2*1.5%=2109938.19元。四、一审法院以不让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判决按照3.3%提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中建伟业公司通过转让工程形式获取管理费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中建伟业公司在提取管理费的过程中,从2014年1月9日第一笔的拨款,至2021年1月21日最近一笔的拨款,均是按1.5%的管理费来提取。五、在被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违公平原则,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就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早已超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都没有付清工程款,对上诉人来说,除要付材料款、民工劳务费、税收等款项外,还遭受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却判令驳回上诉人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13日前已经全部移交给业主方管理使用,上诉人系按照法律的规定,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已经判令广播电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却判令诉讼费仅由上诉人和中建伟业公司承担,而广播电视大学不用承担诉讼费,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在审判时有违公平原则。中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建伟业公司向王连枝支付工程款为1075012.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计算所欠付工程款的方式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9万元的钢棚工程款认定为代为过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钢棚系案涉风雨超场即主体工程内的构筑物,系风雨操场的组成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该钢棚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将钢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是代上诉人过账支付给他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代上诉人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证明是代为过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并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一审中并不认可该笔工程款是代为过账行为。其次,一审法院将土石方开挖工程款174759.48元、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款98500元、室外篮球场段边坡临时支护工程款187150元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有损案外人的利益。单从本案来看,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一审法院认定将上述工程款扣除,则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假如确实存在案外人,案外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时,被上诉人将会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该认定有损案外人利益,上述工程款应当累加计算在被上诉人已得的工程款中。由此,一审法院计算最终欠付的工程款错误。本案中主体项目工程款为15665069.23元,已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为14287420.48元,上诉人已收到管理费214311元,该业主单位已付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还欠管理费为257173.88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4053278.65元。主体工程业主单位欠付工程款为1377648.75元,该欠付工程款中上诉人应得管理费为45462.41元。故,最终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应当为1075012.46元(1377648.75元-257173.88元-45462.4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最终欠付工程款方式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广播电视大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王连枝对审计以外四项工程款550409.50元及利息572429.69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只是在计算中建伟业公司欠王连枝工程款数额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重新判决广播电视大学连带支付王连枝工程款1075012.46元。王连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支付尚欠我的工程款2142069.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4日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为572429.69元,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42069.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广播电视大学在欠付中建伟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系1987年1月1日注册成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名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曾更名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更名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项目总承包、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王连枝系中建伟业公司承建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主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13日,以广播电视大学为发包人、中建伟业公司的前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承包人就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项目第三标段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王连枝具体组织施工,并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甲方、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黔东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风雨操场项目工程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合同责任书》。约定:1、乙方受甲方总经理委托,全权负责组织该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各项工作。认真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款以及各种协议、纪要、设计变更等规定的内容。2、暂按项目工程造价1490万元以3.3%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含工会经费)49.17万元,由总公司财务在工程款中扣除。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张守亮代表甲方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加盖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王连枝作为乙方代表也在合同尾部签字。内部合同责任书签订后,王连枝随即组织技术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由业主广播电视大学投入使用。2019年5月,广播电视大学委托深圳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风雨操场主体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15665069.23元。事后,因广播电视大学迟迟未向中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王连枝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代理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以广播电视大学为发包方(甲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新校区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量按设计图要求放样开挖(含施工工作面),以实际完成开挖量为准,按32元/立方米计算工价;3、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在3天内给乙方收方,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费用。2015年7月30日、8月20日,广播电视大学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后的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继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约定广播电视大学将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室外篮球场段边坡临时支护工程承包给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214900元、225100元。同时查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广播电视大学已支付中建伟业公司承建新校区系列工程的工程款14287420.50元。中建伟业公司在提取第三标段即风雨操场项目主体工程管理费214311元后,仅向王连枝拨付工程款14053278.65元。其中,1、九万元系代为过帐的钢棚工程款;2、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款为174759.48元;3、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款98500元;4、室外篮球场段边坡临时支护工程187150元。王连枝在风雨操场项目主体工程中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13502869.17元,中建伟业公司截留19830.85元至今未拨付。再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王连枝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内部合同责任书》,除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为1.5%和管理费总额22.3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内部合同责任书》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王连枝与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的前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责任书》虽然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但王连枝对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内部合同责任书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不仅已经施工完毕,而且业主广播电视大学接收该工程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从广播电视大学委托中介机构审定工程造价以及向中建伟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来看,二被告完全认可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和质量,故依法于约应当按照工程审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王连枝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然承包工程来施工,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系长期从事工程承包的企业法人,理应知晓主体工程不能分包、转包,或者巧立名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分包、转包,造成内部合同责任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责任,故原告王连枝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悖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伟业公司与原告王连枝签订有两份收取管理费比例不一致的内部合同责任书是事实。从中建伟业公司已收取的管理费数额来看,双方执行的是后一份内部合同责任书即按照业主拨付工程款的1.5%提取管理费。鉴于中建伟业公司系国有企业,且在涉案工程中已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提供施工资质等义务,为了不让国有资产流失,按工程款的3.3%提取管理费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第一、原告代理人称王连枝系挡土墙土石方开挖以及清运工程、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室外篮球场段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学生食堂边角临时边坡支护工程等四项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其与中建伟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协议)或者责任书,也没有提供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和费用支付凭证。虽然中建伟业公司提供的凭证中有支付王连枝领取前述工程的款项,但不排除代为过帐的情形存在。从中联建[2018]黔138-6号《黔东南电大新校区建筑项目-风雨操场工程结算报告书》表述的工程范围来看,审定的工程款没有包含前述四项小工程在内。从两份补充协议的表述来看,无论是挡土墙土石方开挖以及清运工程的施工合同,或者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补充协议均是独立的施工合同,不能简单视为2013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鉴于该四项小工程业主方尚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定价,原告经释明仍不撤回对该四项工程款的诉请,故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系新校区一期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即风雨操场主体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审核定价的工程款是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广播电视大学在欠付合法承包人中建伟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连枝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尚未缴清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的管理费应当予以补足。被告中建伟业公司与广播电视大学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依法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枝工程款1859563.78元[15665069.23元-(13502869.17元+302636.28元)];二、被告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在尚欠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风雨操场项目主体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连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连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6元,减半收取14258元,由原告王连枝负担1937元,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1元。二审中,上诉人王连枝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对龙景标调查询问的公证书;证据二、对代振昌调查询问的《公证书》、《黔东南州广播电视大学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边坡结算表》《广播电视大学边坡支护工程结算》;证据三、2015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经本院组织质证,中建伟业公司认为证据一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记录龙景标所陈述过程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合同印证,龙景标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地位无法核实,证人未出庭经法庭发问质证,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效力,也无法达到王连枝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对《黔东南州广播电视大学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边坡结算表》《广播电视大学边坡支护工程结算》没有银行流水印证付款,也没有中建伟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支付凭证中体现的金额是7万元,本案中该部分争议金额是9万元,前后不符,且关金刚的身份本案无法确认核实,中建伟业公司也不清楚关金刚的实际身份,在付款用途也未体现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王连枝的证明目的。广播电视大学的质证意见与中建伟业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对龙景标的询问笔录公证书,不能达到王连枝是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和挡土墙位土石方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达到王连枝是边坡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人、王连枝已经将边坡支护工程款拨付给代振昌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王连枝收到的钢架棚款是9万元,王连枝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是7万元,并不能达到其只是代为过账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一、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情况:2013年12月13日以广播电视大学为发包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是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风雨操场,按发包人招标提供的有效的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第三标段风雨操场施工图纸的拦标价预算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不含二次装修部分。同日,以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甲方、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风雨操场项目工程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内部合同责任书》,王连枝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双方约定管理费按照3.3%比例缴纳,由总公司财务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日,以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甲方、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风雨操场项目工程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另一份《内部合同责任书》,王连枝、王凌瑞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双方约定管理费按照1.5%比例缴纳,由总公司财务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内容与上述《内部合同责任书》相同。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广播电视大学委托,对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风雨操场项目结算进行审核,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风雨操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665069.23元。工程范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有效的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第一期工程第三标段风雨操场施工图纸的拦标价预算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不含幕墙及钢架结构、不含室外所有工程及二次装修等。2014年3月26日,以广播电视大学为发包方(甲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新校区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量按设计图要求放样开挖(含施工工作面),以实际完成开挖量为准,按32元/立方米计算工价;3、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在3天内给乙方收方,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费用。2014年5月3日关于风雨操场挡土墙土方开挖《现场签证单》,确定土方开挖量为5544.539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工价,工程款应为177425.248元。2015年7月30日,广播电视大学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后的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已签订的《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运动场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合同4.5条约定,为了控制费用,建设单位修改了原设计方案的内容。因而该工程不需做相关验收资料,工程完工后只需建设单位验收即可。合同4.6条约定,该项目按承包内容及验收标准执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214900元。若有喷砼面积增加或减少、合同方案(承包内容)调整,按附后的预算标准相应调整工程总价。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按工程总造价的9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015年8月20日,广播电视大学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后的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已签订的《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室外篮球场段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合同4.5条约定,为了控制费用,建设单位修改了原设计方案的内容。因而该工程不需做相关验收资料,工程完工后只需建设单位验收即可。合同4.6条约定,该项目按承包内容及验收标准执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225100元。若有喷砼面积增加或减少、合同方案(承包内容)调整,按附后的预算标准相应调整工程总价。合同第二条乙方工作和责任第3条约定,指派罗辉碧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按工程总造价的9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015年9月8日《工作联系单》确定临时边坡支护工程增加工程量总费用为57000元,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意见。2015年9月22日,广播电视大学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由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字,验收意见“合格”。2016年9月13日风雨操场移交广播电视大学使用。二、付款情况: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广播电视大学已支付中建伟业公司承建新校区系列工程的工程款14287420.48元。中建伟业公司向王连枝拨付工程款14053278.65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黔东南州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建伟业公司177420.48元,用途为“电大付州建公司新校区风雨操场挡土墙”,2014年5月29日中建伟业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收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挡土墙工程款177420.48元,并在明细科目一栏载明“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王连枝)”。2014年5月29日,中建伟业公司按1.5%比例扣除王连枝2661元管理费后,向王连枝实际拨付174759.48元,王连枝在当天向中建伟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该笔174759.48元的用途是“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2015年9月8日黔东南州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建伟业公司10万元,2015年9月10日,中建伟业公司按1.5%比例扣除王连枝1500元管理费后,向王连枝实际拨付98500元,王连枝在当天向中建伟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该笔10万元的用途是“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边坡支护”。2015年9月14日黔东南州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建伟业公司19万元,用途为“篮球场边坡工程款”。2015年9月18日,中建伟业公司按1.5%比例扣除王连枝2850元管理费后,向王连枝实际拨付187150元,王连枝在当天向中建伟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该笔19万元的用途是“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边坡支护款”。2015年11月12日广播电视大学支付中建伟业公司1378718元,注明“风雨操场15万元、钢棚9万元、装修13.8718万元、操场1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中建伟业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收广播电视大学风雨操场工程款124万元,中建伟业公司按1.5%比例扣除王连枝18600元管理费后,向王连枝实际拨付122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连枝是否为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应认定为1.5%还是3.3%;9万元钢棚款是支付王连枝的工程款还是代为过账;中建伟业公司欠付王连枝的工程款是多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广播电视大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王连枝是否为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14年5月29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8日中建伟业公司向王连枝支付的工程款载明款项用途为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王连枝据此主张自己是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伟业公司辩称王连枝不是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连枝收取上述款项是代为过账,中建伟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王连枝是风雨操场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及清运、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管理费应认定为1.5%还是3.3%的问题。王连枝与中建伟业公司之间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内部合同责任书,仅管理费不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建伟业公司在收到广播电视大学拨付的工程款后,无论是风雨操场主体工程还是挡土墙位土石方开挖、边坡临时支护工程,均是按照1.5%比例自行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王连枝,即在实际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中建伟业公司自愿按照1.5%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充分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管理费约定为1.5%的内部合同责任书。一审判决以中建伟业公司是国企为由认定应按3.3%提取管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连枝主张管理费应当按照1.5%提取,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万元钢棚款是支付王连枝的工程款还是代为过账、中建伟业公司欠付王连枝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1月12日广播电视大学支付中建伟业公司1378718元,注明“风雨操场15万元、钢棚9万元、装修13.8718万元、操场1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中建伟业公司将风雨操场工程款124万元(即风雨操场15万元、钢棚9万元、操场100万元),按1.5%比例扣除王连枝18600元管理费后,向王连枝拨付了1221400元,其中钢棚9万元对应的管理费仅为1350元。王连枝主张钢棚9万元仅是代为过账,并不是自己的工程款,并在二审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入关金刚账户7万元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如果该钢棚9万元是代为过账,即使扣除掉王连枝被扣除的管理费1350元,王连枝也应当将剩余的88650元转给关金刚,而不是只转入7万元,且王连枝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中建伟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于2015年12月2日才与关金刚有银行转入记录,款项金额、转入时间均无法对应,故王连枝主张该笔9万元是代为过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该笔9万元系代为过账,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2019年5月14日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风雨操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工程范围不含幕墙及钢架结构、不含室外所有工程及二次装修等,但是明确是以施工图纸包含工程内容为准,王连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笔9万元还有其他合同依据,故本院认定该笔9万元应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款项,而不应另行单独计算。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关于该笔9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建伟业公司截止目前尚欠王连枝的工程款应为(15665069.23元+177420.48元+214900元+225100元+57000元-14287420.48)×(1-1.5%)=2021288.19元。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广播电视大学使用,王连枝主张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9月14日之后中建伟业公司又付给王连枝533899.17元,目前仍欠2021288.19元,王连枝主张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目前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未主张按当时尚欠工程款金额计算利息,是王连枝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从2016年9月14日以202128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021288.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广播电视大学承担责任问题。广播电视大学辩称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已交付使用,发包人广播电视大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王连枝主张广播电视大学还应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连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关于9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二、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连枝工程款2021288.19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以202128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021288.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在欠付工程款2021288.19元范围内对王连枝承担责任;四、驳回王连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王连枝负担893元,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6元,王连枝负担1786元,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良审 判 员 杨华敏审 判 员 郑华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吕晓婵书 记 员 金艳花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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