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尔成、李德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恢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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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恢270号案件名称
刘尔成、李德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刘尔成;李德志;闫瑞长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恢270号申请执行人刘尔成,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诺思洁卫生用品厂,住所地吉林市经营者闫瑞长。被执行人李德志,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闫瑞长,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尔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诺思洁卫生用品厂、李德志、闫瑞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吉0203民初2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尔成于2021年7月9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2019年8月2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德志名下的坐落于昌邑区延江街江松胡同3号楼4单元5层68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7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闫瑞长所有的设备,查封期限二年,上述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苏向彬审 判 员 朱亚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迟久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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