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曹仲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3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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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03民初3926号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曹仲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曹仲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392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一路168号A幢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9A8GT4K。 负责人:朱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义、吴康喜,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曹仲金,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为与被曹仲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及被告曹仲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曹仲金偿还合同号为236P411202100001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截至2021年7月16日为1058.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6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复利以1058.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450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已付息至2021年8月20日。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曹仲金偿还合同号为236P411202100001借款本金24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450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曹仲金辩称:欠款属实,我虽然因为别的银行欠款涉诉涉执,但在本案贷款我均按约付息,我并没有故意逾期违约,是原告单方面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邮寄的《催告函》我收到了。现在我同意原告宣告提前到期,希望尽快判决、执行扣划我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我认为不应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原月利率4.9667‰计算,且诉讼费不应由我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2月3日,被告曹仲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6P411202100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或逾期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借款人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所涉及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仲金发放贷款246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4.9667‰,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 借款后,被告曹仲金陆续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 2021年7月12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曹仲金邮寄《催告函》,主要载明:被告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36P411202100001号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仲金在他行已出现逾期欠息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现要求曹仲金在收到催收函后2日内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如收到催告函后2日内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原告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到催告函后第三日即为宣布提前到期日。该函件物流信息显示于2021年7月13日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借款虽未到期,原告因被告有其他涉诉涉执案件,可能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良影响,故根据合同约定据此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主张自被告签收起三日后提前到期,该函件被告已于2021年7月13日签收。现原告起诉要求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曹仲金偿还余欠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既已选择宣告提前到期,其要求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容易造成宣告提前到期权利的滥用,及对不良借款风险化解必要容忍度降低,据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667‰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236P411202100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66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诉前保全费1750元【(2021)浙0303财保249号】,均由被告曹仲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纪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彬彬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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