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茂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5执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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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5执837号案件名称
邓茂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梓潼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邓茂华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5执837号被执行人:邓茂华,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本院在执行邓茂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川0725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茂华未履行罚金二千元,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05.9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邓茂华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的决定。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刘晓凤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炳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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