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02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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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吉02民初5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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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2民初5号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南通路交会东行50米亿家宾馆。 法定代表人:孙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苑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交通局)、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被告吉林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财、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市交通局、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8,8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长城路桥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城路桥公司承建长春至吉林(北线)土们岭至吉林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01标段改建工程。长城路桥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路段地质及实际情况无法满足施工要求。为满足施工要求,保证工程质量,长城路桥公司经发包人相关领导同意,对原设计进行微调变更,并对相应的变更设计情况、增加工程量情况形成书面文件经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上报发包人。因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11,418,863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对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产生分歧,长城路桥公司多次索要,吉林市交通局与交投公司迟迟未能给付。2019年7月15日,交投公司向长城路桥公司送达《关于加快解决长吉北线项目争议事项的通知》,要求长城路桥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城路桥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吉林市交通局辩称,一、吉林市交通局未参与涉案项目建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吉林市交通局未参与案涉项目建设,仅为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案涉项目的建设不负有任何义务,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法人于2012年由公路管理办公室变更为交投公司,无论是项目法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吉林市交通局均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二、长城路桥公司要求吉林市交通局与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吉林市交通局从未参与案涉项目建设,故针对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长城路桥公司要求吉林市交通局承担责任,无请求权基础。三、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吉发改审批(2012)346号《关于长春至吉林公路(北线)土们岭至吉林段工程项目法人变更的批复》,将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公路管理办公室变更为交投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在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知道项目法人发生变更,公路管理办公室只是代交投公司履行同其签订合同的义务,并且长城路桥公司就施工过程中的发生的各种情况、工程款结算、质保金返还等事宜,一直是直接与交投公司交涉。根据《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另外,长城路桥公司在庭审举证中自认案涉项目法人变更后,原项目法人后续义务由交投公司承接,故可看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项目法人变更明知,且公路管理办公室针对案涉项目的全部权益均由交投公司承接,与吉林市交通局无关。四、即便认定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变更效力未及于长城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办公室仍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前提下,吉林市交通局亦不应作为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因吉林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办公室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均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况且公路管理办公室至今未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尚未消灭。故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及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之规定,在公路管理办公室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下,该单位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仍然存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长城路桥公司对吉林市交通局的全部诉请。 交投公司辩称,长城路桥公司未经交投公司同意径行对案涉项目变更设计,由此产生的费用交投公司不应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15.3.4条约定:“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规定:“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查。”案涉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条款条3.1.1条规定,监理人在审查批准技术规范或设计的变更时,需经发包人事先批准。长城路桥公司作为签订上述文件的一方主体,应当对上述内容明知。另外,2013年6月18日,长吉北线改建一级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案涉项目的《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将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查、审批程序进一步明确。长城路桥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设计变更申请表》为该实施细则的附表,由此可知,长城路桥公司对以上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亦明知。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长城路桥公司未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批,在其未向项目法人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项目法人及其他审批单位未作出任何设计变更的批复,且勘察设计单位亦未出具设计变更文件的前提下,径行对案涉项目变更设计。交投公司不应对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综上,依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长城路桥公司擅自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交投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长城路桥公司对交投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请示,作出《关于长春至吉林公路(北线)土们岭至吉林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吉发改审批(2011)542号)载明:同意该项目建设,该项目法人为公路管理办公室。2012年6月7日,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省道长春至吉林公路(北线)土们岭至吉林段变更项目法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吉交函(2012)127号)载明:项目推进过程中,受国家信贷政策影响,公路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无法落实贷款资金。为此,吉林市组建交投公司(国有独资),负责该项目筹融资、建设和管理……我厅原则同意该项目法人由公路管理办公室变更为交投公司。2012年6月13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请示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的上述意见,作出《关于长春至吉林公路(北线)土们岭至吉林段变更项目法人变更的批复》(吉发改审批(2012)346号)载明:经认真研究,同意该项目(案涉项目)法人由公路管理办公室变更为交投公司。其余事项仍按原批复(吉发改审批(2011)542号)执行。 2012年11月20日,公路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长城路桥公司(承包人)就省道吉林至长春公路(北线)土们岭至吉林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LQ01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第LQ01标段由K59+004.1至K74+000,长约14.996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小桥1座,计长21.7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规范;(8)图纸;(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0)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1)其他合同文件。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39,970,72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长城路桥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2014年12月18日,公路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长城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共发生8项变更,分别为:1.创除旧路结构层后换填基底变更;2.连续降雨造成路基弹软变更;3.旧路病害处理变更;4.利用土方掺灰变更;5.零填路堤换填风化碎石变更;6.增加居民门口出行便道变更;7.旧涵洞台背土方不可利用变更;8.取土场变化增加土方运费变更。 依长城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上述8项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信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吉信价字2020[00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创除旧路结构层后换填基底变更工程造价3,228,660.86元;2.连续降雨造成路基弹软变更工程造价2,701,802.63元;3.旧路病害处理变更工程造价1,585,267.2元;4.利用土方掺灰变更工程造价671,421.4元;5.零填路堤换填风化碎石变更工程造价1,969,902.72元;6.增加居民门口出行便道变更工程造价288,057.73元;7.旧涵洞台背土方不可利用变更工程造价975,678.06元;8.取土场变化增加土方运费变更工程造价644,768元。以上8项合计12,065,558.6元。工程一切险36,196.68元(保险费率0.35%),总计12,101,755.28元。经本院审查后,信达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吉信价字2020[00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调整稿),鉴定意见为:1.创除旧路结构层后换填基底变更工程造价3,228,660.86元;2.连续降雨造成路基弹软变更工程造价2,701,802.63元;3.旧路病害处理变更工程造价1,585,267.2元;4.利用土方掺灰变更工程造价671,421.4元;5.零填路堤换填风化碎石变更工程造价1,969,902.72元;6.增加居民门口出行便道变更工程造价288,057.73元;7.旧涵洞台背土方不可利用变更工程造价480,544.89元;8.取土场变化增加土方运费变更工程造价644,768元。以上8项合计11,570,425.43元。工程一切险34,711.28元(保险费率0.35%),总计11,605,136.71元。长城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8.7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所属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事宜的批复》(吉市编办字(2017)159号),载明:撤销公路管理办公室,整建制划入吉林市公路服务中心,债权债务由吉林市公路服务中心承担。2020年12月24日,中共吉林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调整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名称等事宜的批复》(吉市编办字(2020)129号),载明:将吉林市公路服务中心更名为吉林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吉林市公路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吉林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庭审中,长城路桥公司撤回对公路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再查明:2019年7月11日,交投公司向长城路桥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解决长吉北线项目争议事项的通知》,载明:对于你单位存在的争议事项(无变更纪要及变更图纸的变更事项),请参照02标的解决方式(注:提起诉讼),务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拿出解决意见,否则我公司将视为你单位永久放弃对该事项追索的权利。此前,长城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变更事项曾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交投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待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长城路桥公司与公路管理办公室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前,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批复,该项目法人已变更为交投公司。但因此前公路管理办公室作为项目法人已进行案涉项目招标,故仍以其作为发包人与长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长城路桥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且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交投公司亦实际承担了项目法人的职责,故应当认定长城路桥公司已认可案涉项目发包人变更为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长城路桥公司主张交投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路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发包人不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且长城路桥公司自愿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吉林市交通局并非案涉项目发包人,虽然其为公路管理办公室的开办单位,但长城路桥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长城路桥公司主张施工中发生案涉8项变更,并提交承包人申报表、变更设计说明、监理日起、施工日志、现场照片等原始资料用以证明其主张。虽然部分承包人申报表中总监理工程师意见一栏中对长城路桥公司的申报内容未予明确或未予完全确认,但驻地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均为“所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或类似意见,且结合长城路桥公司提交的变更设计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8项变更已经项目法人同意,故交投公司抗辩该8项变更均未经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案涉8项变更所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长城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信达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基于前述理由,交投公司主张不应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城路桥公司对信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调整稿)无异议。针对交投公司对信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调整稿)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创除旧路结构层后换填基底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三项异议:一是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七章技术规范第204.02.2条规定,对于含水率超过规定的土,不得直接作为路堤填料,在采取图纸要求的技术措施(如翻晒、掺灰等)并经监理人批准后,方可使用。该文件并未允许材料含水率过大就废弃,而是在采取技术措施(如翻晒、掺灰等)后利用。长城路桥公司擅自换填风化碎石行为,不但浪费了土方资源,而且增加了工程成本,不应确认。二是挖出旧路材料的单价应当采用清单子目203-1-c挖除非适用材料(不含淤泥)12.14元/立方米。三是部分路段经交投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外业钻探,厚度不足,需做核减。 首先,上述规定并未禁止使用风化碎石换填含水率超过规定的土;其次,交投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图纸等证据,证明对于含水率超过规定的土只能采取翻晒、掺灰等技术措施;再次,长城路桥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交投公司已同意进行此项变更以及实际变更工程量;复次,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此项变更为挖淤泥,而交投公司主张的单价不含淤泥;最后,交投公司并未提交其委托中介机构所出具的外业钻探资料,不能证明部分路段厚度不足。故交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连续降雨造成路基弹软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三项异议:一是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中规定:“雨季施工增加费包含因防止雨水必须采取的防护措施的费用,如挖临时排水沟,防止基坑坍塌所需的支撑、挡板等费用。”因长城路桥公司未采取排水措施(该部分措施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造成路基软弹翻浆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长城路桥公司擅自换填风化碎石行为,不但浪费了土方资源,而且增加了工程成本,不应确认。二是挖出旧路材料的单价应当采用清单子目203-1-c挖除非适用材料(不含淤泥)12.14元/立方米。三是该项变更资料中的段落桩号与第一项变更的段落桩号存在重叠现象。 首先,该项变更所增加的费用并非上述规定中所指的雨季施工增加费(排水措施费),不应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之中;其次,交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变更系因长城路桥公司未采取排水措施所致;再次,长城路桥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交投公司已同意进行此项变更;复次,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此项变更为挖淤泥,而交投公司主张的单价不含淤泥;最后,该项变更与第一项变更内容不同,相关变更资料中的段落桩号与第一项变更存在重复亦不矛盾。故交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旧路病害处理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是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中规定:“雨季施工增加费包含因防止雨水必须采取的防护措施的费用,如挖临时排水沟,防止基坑坍塌所需的支撑、挡板等费用。”因长城路桥公司未采取排水措施(该部分措施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造成路基软弹翻浆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长城路桥公司擅自换填风化碎石行为,不但浪费了土方资源,而且增加了工程成本,不应确认。二是挖出旧路材料的单价应当采用清单子目203-1-c挖除非适用材料(不含淤泥)12.14元/立方米。 交投公司针对该项变更所提异议,与其针对第二项变更所提异议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一致,前面已经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其针对该项变更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四)利用土方掺灰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是利用土方数量的计算依据不充分,应进一步提供经监理签字确认的原始测量记录。二是该项变更资料中的段落桩号与第一项变更的段落桩号存在重叠现象。 首先,该项变更资料中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利用方量数量表》,该表中详细载明各段落挖土方数量、土方类别及利用土方数量,长城路桥公司是否提供由监理签字确认的原始测量记录,并不影响利用土方数量的确定;其次,交投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委托方,能够提供相关原始测量记录,但未予提供,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利用方量数量表》的相关证据;最后,该项变更与第一项变更内容不同,相关变更资料中的段落桩号与第一项变更存在重复亦不矛盾。故交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零填路堤换填风化碎石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是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七章技术规范第204.02.2条规定,对于含水率超过规定的土,不得直接作为路堤填料,在采取图纸要求的技术措施(如翻晒、掺灰等)并经监理人批准后,方可使用。该文件并未允许材料含水率过大就废弃,而是在采取技术措施(如翻晒、掺灰等)后利用。长城路桥公司擅自换填风化碎石行为,不但浪费了土方资源,而且增加了工程成本,不应确认。二是按照《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七章技术规范第204.06.(3)款规定,零填挖路段的换填土、按压实的体积,以立方米计量。计价中包括表面不良土的翻挖、运弃(不计运距),换填好土的挖运、摊平、压实等一切与此关作业的费用。不应加计挖土方的费用。 首先,交投公司所提第一项异议,与其针对第一项变更所提异议的第一项内容一致,前面已经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其次,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表面不良土的翻挖厚度,而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签证载明挖土厚度为0.8米,不属于表土的范围。故交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增加居民门口出行便道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一项异议:过道管的单价应采用清单207-1-c子目单价,即457.76元/m。信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已按457.76元/米的价格计算过道管工程造价。 (七)关于旧涵洞台背土方不可利用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是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七章技术规范第203.05.2(2)条规定,挖土方的单价已包括开挖、运输、堆放、分理填料、装卸、弃方和剩余材料的处理,以及其他有关的全部施工费用。原路旧涵洞的开挖应避开雨季并做好临时排水,同时应做好分理填料工作,由于施工单位在开挖后自身保管不善(未采取防雨措施)等原因,致使设计利用土方被雨水浸害形成含水量大的后果。长城路桥公司擅自将利用方变更为借土填方行为,不但浪费了土方资源,而且增加了工程成本,不应确认。二是挖出旧路材料的单价应当采用清单子目203-1-c挖除非适用材料(不含淤泥)12.14元/立方米。 首先,交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变更系因长城路桥公司未按上述技术规范施工所致;其次,长城路桥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交投公司已同意进行此项变更;最后,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此项变更为挖淤泥,而交投公司主张的单价不含淤泥。故交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取土场变化增加土方运费变更。交投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是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投标人须知第1.9.5条规定:“招标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土场位置等参考资料,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应对自己对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招标人不对投标人据此作出的判断和决策承担任何责任。”此项费用不应支持。二是按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007年版)路基土、石方工程说明5.自卸汽车运输路基土、石方定额项目和洒水汽车洒水定额项目,仅适用于平均运距在15km以内的土、石方或水的运输,当平均运距超过15km时,应按社会运输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运输费用。 首先,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变更说明载明,产生该项变更的原因系该标段设计取土场被其他标段占用,并非长城路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次,长城路桥公司所提供的其他相关变更资料,能够证明交投公司已同意进行此项变更;最后,信达公司采用的运费计价标准,与长城公司提交的相关变更资料相符。故交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分析,信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调整稿)即工程造价为11,605,136.71元,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长城路桥公司请求交投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鉴定意见(调整稿)确定的工程造价高于长城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长城路桥公司对高出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长城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1,418,863元; 二、驳回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13元,鉴定费8.7万元,合计177,313元,由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审判员 张铁审判员 关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仇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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