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5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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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5804号案件名称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5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D座11层1104室。法定代表人:周付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峙,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北京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919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甲30号院1号楼。诉讼代表人: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4号楼3层4-2-305层。法定代表人:张改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谷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嘉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宏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峙、吕帅,被上诉人华夏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被上诉人泽润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刘立新,被上诉人华诚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木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1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为零。2.撤销一审判决书关于诉讼费的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按50-100元的标准收取,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润木投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在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对泽润嘉源公司没有债权的前提下,以第三人华诚宏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华夏金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为由,参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认可华夏金谷公司的债权人资格进而可以申报债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也有悖法理。1.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是一种法定资格,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意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破产程序上的当事人。2.假设华诚宏泰公司是债权人,因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之间欠缺实体上的牵连,华夏金谷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3.华诚宏泰公司不存在独立申报债权的资格障碍,本案不存在参照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9条的“生态环境”、法律依据、法理基础。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华夏金谷公司为诉讼担当人,并错误地通过“本院认为”部分第二至第五部分的论述,暂时认定了华夏金谷公司的债权数额。为防止错误认定部分对后续其他程序的影响,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书这四个部分的内容。1.润木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理由、债权数额认定,有诉的利益。2.二审法院有权对一审判决理由、事实认定进行纠正。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第二至第五部分的论述存在以下错误或不合理之处:(1)华诚宏泰公司是不是债权人不是本案争点,一审法院“超请”裁判,并且破坏了破产确认之诉的诉讼结构。(2)一审法院跳过了管理人对华诚宏泰公司债权审查的前置程序,剥夺了管理人的审查权、润木投资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权和抗辩权,实质上继续纵容虚假诉讼。(3)代持协议有效无效不是本案争点,一审法院“超请”裁判,且断然认定代持协议无效是不妥的。(4)不论代持协议有效或无效,一审法院忽略了“华诚宏泰公司的债权”已罹患诉讼时效的事实。(5)即使代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处理无效的法律后果时,回避了代持的风险,保护了非法利益,使得立法目的落空。并且未考虑华诚宏泰公司的重大过错或重大恶意,第三人(润木投资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及泽润嘉源公司为代持所付出代价等因素。四、其他应撤销的内容。润木投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无“管理人经核查……及股权分红29821588.87元”“华夏金谷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因违而无效……更不能依据股权计算投资分红”这两部分内容,并且华夏金谷与泽润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二审法院应予删除。五、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972595元无法律依据,应更正为50-100元。1.一审法院计收诉讼费的方式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内蒙古银行2017年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3.04元为计算依据,不合理。3.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涉及给付,应按件收取诉讼费。4.即使本案为财产案件,应按润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华夏金谷公司答辩称:第一、润木投资公司上诉状中银监会的规定华夏金谷公司是赞同的,仅依据银监会的管理办法来认定代持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华夏金谷公司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效认定中即使按照合同法规定也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的无效,但是部门规章不在范围之内。润木投资公司也阐述了时间是2017年,规定是2018年出台的。第二、润木投资公司上诉状中关于超诉讼范围审理,华夏金谷公司也有同感,华诚宏泰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当中华夏金谷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主张债权的依据就是三份判决书,在诉讼中审查认定了华夏金谷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涉及破产申报华夏金谷公司也是依据判决书作为主要申报依据。华诚宏泰公司明确表示当时是认可华夏金谷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进行诉讼,也认可华夏金谷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只是华夏金谷公司获得债权之后再解决合作协议,虽没有进行过真正的审查和辩论,但判决书中有大段论述,最后的认定从法律逻辑上不太成立。其他的观点华夏金谷公司不同意,判决书和润木投资公司上诉状中论述了很多问题,但是没有归结到法律明确规定上,判决书上论述的很多理论上的东西,但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任何规定说华夏金谷公司依据三份判决书没有申请债权的资格。理论的论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包括润木投资公司说的时效问题华夏金谷公司也是接受不了的,用很多理论会引起案件复杂化。对判决书的结果华夏金谷公司认可,但是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判决书中进行描述是不合适的,案件经过生效判决都没有说过委托代持协议无效,本案一审论述无效是不当的,而且依据的是2018年的部门规章,华夏金谷公司的委托代持协议2017年就结束了。同意润木投资公司关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本案中解决华夏金谷公司和华诚宏泰合作协议的事情不妥当。泽润嘉源公司答辩称:泽润嘉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都是认可的。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和一审法院做了很多沟通。一审判决符合破产法案件审理的精神,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的原则,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是同意的。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时有三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华夏金谷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并且享有股权投资的收益,也支持了华夏金谷公司要求分红的请求,泽润嘉源公司依据既判力确认华夏金谷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诉以后,润木投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涉案债权金额为0,而不是是否有资格的问题。一审审理代持协议的效力,就是围绕实体的金额是否存在的。华夏金谷公司也说了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代持,一个是委托,泽润嘉源公司提供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如果没有银监会确认股东资格,代持是无效,但是委托是有效的,可以享有出资款和收益的权利,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代持无效,正是要确认债权金额的依据。一审认定投资行为有效,那就享有本金和相应利益,也是围绕润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确认的。第三、关于双方主体,华诚宏泰公司庭审中同意华夏金谷公司的主张,一审就是依据相应原则进行裁判,破产法规定债权人都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不影响债权利益的分配。一审进行全案审理,一次性解决问题是有利于破产案件顺利结案,泽润嘉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华诚宏泰公司答辩称:华诚宏泰公司保留一审意见,一审已经认定出资是华诚宏泰公司,也委托华夏金谷公司进入申报债权,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之间的事情之后再去解决,华诚宏泰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润木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为0元;2.判令华夏金谷公司、泽润嘉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更名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内蒙古银行)。2011年1月14日,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原告对泽润嘉源公司提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华夏金谷公司、华诚宏泰公司以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权实际为华夏金谷公司所有,泽润嘉源公司系名义持有人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所有权归属于华夏金谷公司,并判决泽润嘉源公司将上述股份过户返还给华夏金谷公司,并判决泽润嘉源公司将上述股份2009年度的分红4284931.51元人民币返还给华夏金谷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电汇凭证以及华诚宏泰公司的情况说明。《委托协议》上载明,华夏金谷公司作为甲方,华诚宏泰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出资5000万元认购内蒙古银行的股份,具体的投资方式为乙方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代甲方行使实际持有人权利,泽润嘉源公司作为名义所有人,甲方作为实际持有人。华夏金谷公司和华诚宏泰公司在该《委托协议》上盖章,但未载明签署日期。《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泽润嘉源公司约定,受托方以自己名义直接认购的方式持有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份,华诚宏泰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权权利,华诚宏泰公司的出资在泽润嘉源公司入股资格经监管当局审核通过后划入泽润嘉源公司指定的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双方友好协商,在合适的时候,华诚宏泰公司应将泽润嘉源公司上述出资过户给华诚宏泰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泽润嘉源公司配合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除按照本协议规定转让过户外,泽润嘉源公司不得对上述出资进行转让过户或处置。该协议书尾部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和丹某的人名章,有泽润嘉源公司的公章和陈某的签字;但未签署时间。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显示,华夏金谷公司向泽润嘉源公司汇入5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是往来款,泽润嘉源公司的账号为×××,汇入行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华诚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11月初,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签署了《委托协议》,接受华夏金谷的委托,于同日与泽润嘉源公司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书》,转委托泽润嘉源公司代华夏金谷公司认购内蒙古银行5000万元股份。2007年11月华夏金谷公司实际投资5000万元认购了股份,同年12月泽润嘉源公司获得《股权证》,成为名义持有人。华夏金谷公司为股份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持有人。华诚宏泰公司承诺并保证不再另行就银行股份所有者权益及分红红利等向泽润嘉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该案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可以确认,华夏金谷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华夏金谷公司、华诚宏泰公司依据《委托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请求泽润嘉源公司给付华夏金谷公司2009年度分红款具有法律依据,应以内蒙古银行确认的400万元为准。但泽润嘉源公司为经内蒙古银行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为的股东,故对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主张要求确认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华夏金谷公司所有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泽润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夏金谷公司2009年度分红款400万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华夏金谷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份代持人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份被多家法院查封,泽润嘉源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泽润嘉源公司名下诉争股份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加之,涉案股份占内蒙古银行股份总额1.67%,股份的过户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先行审批的原因,故诉争股权不能归华夏金谷公司所有,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夏金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8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夏金谷公司系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成为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应符合的资格且已履行相应报批程序,故对于华夏金谷公司要求确认股份所有权并予以过户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遂作出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4日,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原告对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化工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第一,解除华诚宏泰公司与汉润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二,汉润化工公司向华诚宏泰公司返还5000万元;第三,汉润化工公司向华诚宏泰公司赔偿以汉润化工名义在内蒙古银行出资5000万元对应股份增值9000万元;第四,汉润化工公司向华诚宏泰公司返还分红款900万元;第五,由汉润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华夏金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华诚宏泰公司向法院提交《委托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1333号公证书、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委托投资协议书》载明,汉润化工公司作为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认购内蒙古银行5000万元股权,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委托方是实际出资人,享有内蒙古银行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当内蒙古银行向受托方支付任何与出资相关的红利、股息和其他款项时,受托方应当将上述款项转付委托方。该协议盖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丹常彤的人名章及汉润化工公司的公章,但未签署日期。《合作协议》载明,华诚宏泰公司(委托方)委托华夏金谷公司(受托方)投资内蒙古银行,华诚宏泰公司通过华夏金谷公司进行投资运作并使汉润化工公司、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泽润嘉源公司、德盈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恒盛证券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成为内蒙古银行股东;华诚宏泰公司将所需资金打入双方共管账户,项目正式运作时,双方再协商以合规方式将资金调入内蒙古银行股东验资账户;双方同意以华夏金谷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华夏金谷公司,×××)和建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华夏金谷公司,×××)开立临时结算账户作为双方共管账户;协议签署当日,华诚宏泰公司将第一期资金两亿元人民币打入农商行的共管账户,将第一期资金3000万元打入建行的共管账户,在银监局批复同意上述6家公司入股内蒙古银行后二日内,华诚宏泰公司将第二期资金1700万元打入建行账户,另一个亿再打入农商行账户。该《合作协议》上盖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和戴元清的人名章,华夏金谷公司的公章和王金兰的人名章,打印字体形式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已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共管账户的共管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止,现将共管账户期限延长至2006年8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上盖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和戴元清的人名章,华夏金谷公司的公章和王金兰的人名章。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载明,华诚宏泰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分四笔,每笔5000万元将资金汇入华夏金谷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营业部设立的共管账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1333号公证书中载明,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2月5日以“银监复【2006】411号”公文批准汉润化工公司、泽润嘉源公司入股内蒙古银行。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显示,华夏金谷公司(账号:×××)向泽润嘉源公司汇入5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是往来款,泽润嘉源公司的账号为×××,汇入行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该证据与(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案件中“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为同一证据。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泽润嘉源公司登记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及分红情况如下:2016年7月泽润嘉源公司收到内蒙古银行分配的2015年度股份分红配股200万股;2017年11月15日,泽润嘉源公司登记持有的内蒙古银行5200万股被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2477.1852万股,至此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为2722.8148万股;2017年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分配的2016年度股份分红款3301803.4元(2017年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为2722.8148万股,对应应收到2016年度分红款为1728987.4元,但被司法强制执行的2477.1852万股所对应的2016年度的1572816元分红款却由案外人分得,管理人将进一步追回);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分配泽润嘉源公司的2017年度股份分红款1742601.47元;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2018年度股份分红配股1633689股;2020年11月,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分2019年度股份分红配股2886184股(内蒙古银行董事会口头告知),综上截止目前泽润嘉源公司登记在内蒙古银行的股份为31748021股股份,泽润嘉源公司应当有的分红款5044404.87元。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木投资公司提出的对泽润嘉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为泽润嘉源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11月1日、2日,管理人应诉(2013)西民初字第16629号,原告为华夏金谷公司,被告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泽润嘉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华夏金谷公司了解到泽润嘉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11月29日,华夏金谷公司向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95400000元,其中出资款5000万元,2009年起至2017年度的历年分红共计5175万元(即2009年400万元、2010年500万、2011年500万、2012年600万元、2013年635万元,2014年至2017年度分红均暂按635万计算合计为2540万元),以及截止到申报之日,股份增值收益1.2亿(按每股3.4元计算,每股实际增值收益2.4元)。2018年10月22日,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最终意见,确认华夏金谷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6158987.4元,其中股份价值暂定为158080000元(5000万股本金及2015年度分配200万股,依据内蒙古银行2017年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为3.04元暂计),分红款合计28078987.4元(分别为2009年年度400万元,2010年至2011年为500万元,2012年度为600万元,2013年度635万元,2016年年度分红为1728987.4元)。润木投资公司对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有异议,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庭审中泽润嘉源公司主张未获得股份代持报酬,且在代持中付出了一定劳动成本,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夏金谷公司认为泽润嘉源公司并未付出实际劳动,只是负责配合盖章,具体工作均由其派驻人员负责。润木投资公司认为参加内蒙古银行股东会的人员实际为华诚宏泰公司的员工。华夏金谷公司在庭审中另陈述,由于泽润嘉源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导致所投资股份被查封,华夏金谷公司无法正常收取股份分红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本案是否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第二,案涉内蒙古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华诚宏泰公司还是华夏金谷公司问题;第三,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委托持股关系效力判断问题;第四,代持合同无效后涉案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问题;第五,华夏金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问题。一、本案是否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问题(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是生效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部分仅就给付分红款进行了处理,包括之后的二审和再审判决的主文部分,均未对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效力进行司法判断,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华夏金谷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裁判主文,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裁判理由部分仅具有预决效力,但预决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仅在前诉当事人之间受有预决效力的约束。前诉(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为华夏金谷公司和华诚宏泰公司及泽润嘉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润木投资公司,其并不受前诉预决效力的约束。(二)润木投资公司不具备提起再审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管理人对于华夏金谷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故润木投资公司通过管理人对(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救济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再审。本案润木投资公司仅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明显不属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情形。(三)润木投资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情形为:第一,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第二,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润木投资公司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其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案件中并不具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身份,其对泽润嘉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泽润嘉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也没有诉讼上的利益。但是当泽润嘉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夏金谷公司基于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裁判文书被认定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进而享有“在裁判主文部分判决华夏金谷公司享有2009年度分红款400万元”债权的情形下,对于同为同一顺序债权人润木投资公司的清偿利益牵扯巨大,润木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具有诉的利益。本案润木投资公司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对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提出异议,本身就是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情形,综上润木投资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内蒙古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华诚宏泰公司还是华夏金谷公司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华诚宏泰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经由华夏金谷公司、泽润嘉源公司实际投资内蒙古银行,华夏金谷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收取华诚宏泰公司2亿元的两个账户系《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将5000万元出资打入泽润嘉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的出资账户,付款金额及付款路径均与《合作协议》中有关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约定相吻合。从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华诚宏泰公司与汉润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两个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条款、盖章、落款日期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加之,华诚宏泰公司在本案中也陈述,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仅是为方便案件诉讼才出具《声明》和《情况说明》,因此华诚宏泰公司才是涉案内蒙古银行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泽润嘉源公司是替华诚宏泰公司代持股份而非替华夏金谷公司代持。三、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委托持股关系效力判断问题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之间委托持股关系,明显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均称银保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规定。对该《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审查,应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银保监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明确授权,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由此可见,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强化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商业银行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份的规定内容来看,该规定系银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但其确定的行政监管秩序并不违反上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与同级别规范相冲突的情形。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将使得真正出资人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必然加大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商业银行的稳定经营关系到众多不特定存款人的切身利益,商业银行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银保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储蓄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禁止商业银行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金融市场中应当遵守且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四、代持合同无效后涉案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问题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因涉及商业银行股份隐名代持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首先,案涉内蒙古银行股份应归泽润嘉源公司所有,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其次,华诚宏泰公司5000万元出资应予返还;再次,案涉内蒙古银行股份的收益,虽然2017年11月泽润嘉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以股抵债方式丧失内蒙古银行的股份2477.1852万股,上述股份的损失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依照合同基于5000万股份享有的增值收益,包括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分红款的收益,上述收益并非代持前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处理上述收益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本案中资金来源于华诚宏泰公司,股权投资的风险也由其承担。泽润嘉源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未获得股份代持报酬,且在代持中付出了一定劳动成本,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华夏金谷公司和润木投资公司也并未认可。另外,泽润嘉源公司在股份代持期间因自身陷入债务偿还危机而使得股份和投资收益无法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因此综合考虑投资成本、风险归属、代持人贡献和支出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华诚宏泰公司享有代持后的新增收益,即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及分红款的收益。五、华夏金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问题华诚宏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华夏金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华夏金谷公司在本案中不被确认债权,其将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诚宏泰公司是泽润嘉源公司登记的内蒙古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自愿由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并在华夏金谷公司受偿后另行主张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也不会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因为如果本案否认华夏金谷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华诚宏泰公司仍会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再行申报债权,进而管理人再次确认债权等,如此结果只能增加破产清算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破产费用支出。另外参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其因裁判文书所获利益应当在受领后分配给实际债券持有人的原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受托人受有款项后再行转付给实际债权人并不违反民商事法理。故考虑到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节约当事人司法成本,一审法院认定华夏金谷公司享有华诚宏泰公司作为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2018年10月22日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确认华夏金谷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6158987.4元是依据内蒙古银行2017年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审计报告所做出的认定,每股净资产价值暂计为3.04元,也未考虑被司法强制执行的2477.1852万股所对应的2016年度的1572816元分红款,2017年度股份分红款1742601.47元;2018年度股份分红配股1633689股;2019年度股份分红配股2886184股(内蒙古银行董事会口头告知)等情况。同时,华夏金谷公司仅对管理人暂时确认的债权额不持异议,并未放弃剩余股份最终处置时的价值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收益。考虑到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确认的华夏金谷公司普通债权186158987.4元仅是暂定数额,实际债权数额应当包括5000万元出资款及收益,收益具体分为三个部分,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价值及分红款。股份增值价值为,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每股股份价值与出资时每股1元价值的差额再乘以5000万股;分红配股价值为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共计配股数乘以判决生效之日每股股份价值;分红款为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已经给付的全部分红(包括管理人实际追回的2016年部分分红)。由于股份价值等是可变数额,在本判决中不宜对华夏金谷公司具体债权数额作出认定。另外如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每股价值协商一致,用当事人协商的金额代替本判决生效时的每股实际价值的,一审法院也不持异议。综上,润木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为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木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本案案由,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决定了法院应审查的要件事实,一审法院“超请”裁判,导致判决错误。证据二、内蒙古银行2010-2019年报(节录本)。证明从泽润嘉源公司代持股份的情况来看,代持对于内蒙古银行的经营管理没有影响。证据三、2016年股东大会。证明假使华诚宏泰公司是实际出资人,至少在2017年10月26日知悉股份被执行和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的事实,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证据四、检索表、(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节录本)、无讼APP检索截图、拍卖公告。证明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错误,即使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的标准也是不合理的。第二组证据为补充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第一页)证据2.460案2015年6月9日庭审笔录。证据3.银监会批复。注的内容是代理人的意见。证据4.460案2015年3月6日庭审笔录。证据5.460案2015年6月9日庭审笔录。证据1-5证明,1.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银行业监管规定。2.整体来看,代持行为激励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放大了金融风险。3.如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债权诉讼时效从2006年协议签订时起算,诉讼时效已经过。证据6.委托投资协议。证据7.2561案一审2011年6月17日庭审笔录。证据8.2561案调查笔录。证据6-8证明,华诚宏泰公司通过派员参加股东会、通过“当日”收取红利,即华诚宏泰公司能及时掌握泽润嘉源公司的情况。证据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泽润嘉源公司”。证明华诚宏泰公司知道,泽润嘉源公司吊销。泽润嘉源公司吊销,委托投资协议终止,债权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已过。法律依据是合同法411条参照民法典936条,吊销就要解散,解散会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吊销就是解散的事由,公司法180条是公司解散。证据10.2561案一审判决书(首页末页)。证据11.2561案二审判决书(首页末页)。证据12.2561案再审裁定书。证据13.2561案再审判决书(首页末页)。证据14.答辩状(第2页)。证据10-14证明华诚宏泰公司连续6年参与涉泽润嘉源公司案件。华诚宏泰公司知道股份不能确权、无法取回,红利无法收取,债权诉讼时效起算,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证据15.460案判决书第25页。证据16.证明。证据17.2561案二审2012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证据18.海淀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据19.门头沟法院裁定书。证据20.泽润嘉源股份及红利情况表。证据15-20证明、1.股份被执行、红利被划扣,华诚宏泰公司应风险自担。2.退一步,华诚宏泰公司早已知悉股份被执行、红利被划扣,其债权时效已经起算,诉讼时效经过。证据21.2017年3月26日人民法院报。证明破产公告有对世效力,华诚宏泰公司应知道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破产受理日,委托投资协议终止,债权诉讼时效起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华夏金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华夏金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华夏金谷公司和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泽润嘉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院再审,判决生效是2016年12月。这时候不存在华夏金谷公司知道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的事实,华夏金谷公司在西城法院就执行异议开庭时破产管理人出庭才知道泽润嘉源公司拟破产。华夏金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股份进行查封,但是华夏金谷公司没有收到过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关于收费由法院审查与华夏金谷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补充证据中:对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证明目的不认可。呼和浩特商业银行增资时,是帮忙找到投资分成几家持有,实际持股比例没有这么高,第一大股东是当地财政部分,不存在隐蔽方式控制内蒙古银行的情况,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解散原因有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但是不意味着吊销就要解散,也不意味着主体资格丧失,并不导致投资协议一定终止,起算债权诉讼时效是不认可的。证据10-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再审后维持了原来判决,华夏金谷公司本意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但是通过其他诉讼知晓了破产,所以进行了债权申报,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5-2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效问题同上述陈述。证据21一审中也提到了,华夏金谷公司为什么申报债权,还有时间问题,当时还没有进行任何分配方案。对证据21证明目的不认可。泽润嘉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大部分证据基本都是一审的,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二审对真实性不再陈述。其他证据真实性都认可,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泽润嘉源公司一并发表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目的都是相同的,主要证明时效问题,股权是物权,即使有生效判决,破产法明确规定委托投资协议有效,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管理人有权确定协议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对方可以就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赔偿进行申报,所以股权虽然没有被确认,但是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泽润嘉源公司对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关于代持,查询显示泽润嘉源公司是股权持有人,股权属于破产财产,这点是争取到了破产资产中,华夏金谷只是基于投资的5000万资金进行收益,如果华夏金谷公司把股权拿走破产案件就没有财产了。华诚宏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华夏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认可,但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二审补充查明:泽润嘉源公司破产案件债权人债权表中记载:2018年7月27日,……根据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本金及2009年度至2016年度的分红情况:股本金为5000万股,分红款为:2009年年度400万元,2010年至2011年为500万元,2012年度为600万元,2013年度635万元,2014年未分配,2015年分配200万股,2016年年度分红为1728987.4元,2017年度还未分配,因此其持股的股份应该为5200万股,股份分红合计为28078987.4元,根据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的工作年报及审计报告确定的股份每股资产价值为3.04元(但应以最终法院确定的股份价值为准)。因此目前的股份价值暂定为158080000元,股本金价值与分红价值合计为186158987.4元。建议以此股份本金及股份分红对此债权金额暂时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海民执字第5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963835股权,以第二次流拍价每股2.72元,作价18941631.8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马宝祥商贸有限公司抵偿本案中其应得的全部赔偿款。被执行人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963835股权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马宝祥商贸有限公司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马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4日,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作出(2011)门执字第6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全部冻结。二、将被执行人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808017股权,以第二次流拍价每股2.72元,作价48437807.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马宝祥商贸有限公司抵偿本案中其应得的全部款项。被执行人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808017股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马宝祥商贸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包含接受债权申报,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审查债权,对债权性质、数量、担保财产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从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上看,管理人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的核心在于两点:1.确定所申报的债权的性质,2.确定所申报债权的金额。本案中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债权表登记的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为暂定金额,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庭审中称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只有拍卖后才能确定价格(金额)。故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华夏金谷公司的破产债权并未完成确定金额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债权应为管理人确定的债权金额,本案润木投资公司系对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登记的华夏金谷公司暂定债权金额有异议提起的本案诉讼,目前该暂定债权并不具备确定债权金额的条件,管理人未作出确定的金额,故润木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目前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本诉。润木投资公司可待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确定债权金额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润木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72595元,退还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95元,退还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王 黎审 判 员 潘 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法官助理 薛俣潇法官助理 张燕欣法官助理 王 璇书 记 员 祖志贤书 记 员 张雪冬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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