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何利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7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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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02民初7813号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何利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何利玲;陈良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7813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33号。 负责人:王亮,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利玲,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陈良,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何利玲、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何利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4.38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4274.64元,合计30639.0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含罚息);二、判令被告陈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被告何利玲到庭参加诉讼,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利玲签订编号为8911120170016268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何利玲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良签订保证函一份,被告陈良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何利玲在2017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捌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何利玲发放贷款8万元,后被告何利玲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何利玲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364.38元,利息(含罚息)4274.64元。被告陈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利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何利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利玲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自愿为被告何利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利玲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26364.38元及截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4274.6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良对被告何利玲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8万元及保证函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何利玲、陈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褚振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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