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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201刑初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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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01刑初221号
  •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0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安薇,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3日16时许,在六盘水市XX区XXX东站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屋门口处,因被害人刘某要求吴某某偿还所欠债务,吴某某拒绝还钱并与刘某发生争吵,吴某某使用一把匕首将刘某左手臂、左腹部刺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并桡动静脉、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下腹瘢痕形成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证人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肖渊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身体因被告人吴某某的伤害行为受到损伤,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17663.8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随身衣物、配饰毁损费2040元,借给吴某某的200元,诉求赔偿合计人民币101333.83元。并提供了伤情照片,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16时许,在六盘水市XX区XXX东站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屋门口处,因被害人刘某要求吴某某偿还所欠债务,吴某某拒绝还钱并与刘某发生争吵,吴某某使用一把匕首将刘某左手臂、左腹部刺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并桡动静脉、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下腹瘢痕形成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的行为受伤以后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共计16天。共产生医疗费17663.83元。上诉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渊,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身体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损伤的直接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诉求的医疗费人民币17663.83元,有相关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案予以支持;所诉求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1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所诉求的误工费,按照本市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219元,16天共计支持350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所诉求的鉴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进行举证,不予支持;所诉求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不予支持;所诉求的随身衣物、配饰毁损费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处理范畴,不予支持;所诉求借给吴某某200元,不属于因本案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共计支持的费用为2276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黄 单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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