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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有敏妨害作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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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41号
  • 案件名称

    于有敏妨害作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于有敏
  • 案件缘由

    妨害作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有敏,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辩护人王鹤飞,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Z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有敏犯妨害作证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有敏及其辩护人王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于有敏在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村XXX烧烤店内,指使李某1、李某2、赵某1三人在到公XXX配合调查于某1、于某2开设赌场案时,作虚假证言,向公XXX讲明赌场系由设局、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有敏指使证人作虚假证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有敏辩解,其没有将三人一起找到烧烤店,仅与赵某1讲过赌场是孙某开设与于某1、于某2没有关系的话。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轻微,毕竟涉及到其两个儿子,且涉案的孙某已经判处刑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犯有严重疾病,其两个儿子也被判处刑罚,家中老伴患有心脏病;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于有敏在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村XXX烧烤店内,让李某1、李某2、赵某1三人在公XXX调查其两个儿子于某1、于某2开设赌场案件时,作赌场系孙某一人开设与二于无关的虚假证言,企图让二于逃避法律追究。现于某1、于某2、孙某均因开设赌场等罪名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有敏供述笔录、李某1、赵某1供述笔录、证人李某3、李某2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公XXX的工作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于有敏对案件事实的辩解,经查,赵某1、李某1、李某2均证实了于有敏将三人找到一起,让三人作虚假证言事实,三人的证实的主要内容印证一致,另证人李某3亦证实赵某1、李某1、李某2共同到过其经营的XXX烧烤店与于有敏见面,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有敏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有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有敏当庭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有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秋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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