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华、包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521民初5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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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5366号案件名称
任建华、包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任建华;包永生;李艳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521民初5366号原告:任建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通辽市148指挥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永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艳华,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任建华与被告包永生、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任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永生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利息10842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156842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案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艳华作为债务加入人与被告包永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艳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包永生是被告李艳华的女婿。2019年1月15日,被告包永生因种地用款向原告借款144000元,被告包永生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2019年12月15日还款,如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还款期满,被告包永生未能偿还,被告李艳华承诺此款由其与被告包永生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建华提供的被告包永生的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李艳华的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本院送达,被告包永生、李艳华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任建华不能提供被告包永生、李艳华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1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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