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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王东升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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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28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王东升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王东升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负责人:牛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东,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东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阎良支行)与被告王东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98351.12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实际还款金额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52404700********)工商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知悉全部申请材料内容,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项规则。原告审核通过后,被告启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多次督促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98351.12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对其在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处预留的送达地址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东升向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就《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向被告王东升进行告知,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数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后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为被告王东升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的信用卡。被告王东升即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7年8月25日被告王东升开始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王东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26日,被告王东升欠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信用卡本金47832.57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45518.55元,共计98351.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升向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声明,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东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阎良支行要求被告王东升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偿还截止2021年3月26日的信用卡本金47832.57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45518.55元,合计98351.12元;并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已预交,被告王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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