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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思星、蔡志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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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29号
  • 案件名称

    袁思星、蔡志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袁思星;蔡志斌
  • 案件缘由

    聚众斗殴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思星,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志斌,男,2002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伍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思星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7日晚22时许,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行政处罚)因喝醉酒被袁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行政处罚)取笑导致二人发生口角。次日,袁某某跟袁某1相约到新化县火车站附近打架。袁某某将与袁某1约架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袁思星,袁思星纠集被告人蔡志斌和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行政处罚)帮袁某某去打架。袁某1纠集李大阳、黄忠仁(均另案处理)及曾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均已行政处罚)等十余人就相互纠集在新化县火车站“中一酒店”附近准备斗殴。当晚20时许,双方人员赶到中一酒店时,蔡志斌抱住袁某1的头将其拉了过来,并威胁其道歉,袁某1道歉后,袁某某一方仍带着袁某1往滨江路走,李大阳等十余人跟在后面。当走到新化县七天酒店斜对面人行道时,袁思星用手抓住李大阳的衣领将其按在旁边卷闸门上,蔡志斌也过来抓住李大阳上衣。这时,黄忠仁、欧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冲过去打袁思星,期间,李大阳等人拿出美工刀对着袁思星捅,袁思星背部、大腿等部位被捅伤,袁某1、李大阳等人见状逃离现场,袁某某、蔡志斌、黄某某则带着袁思星到新化县金穗医院治疗。经鉴定,袁思星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志斌、袁思星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5月17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聚众斗殴,袁思星系首要分子,蔡志斌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均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思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志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袁思星的辩护人张斌辩称,蔡志斌、黄某某不是袁思星纠集的,犯意也不是袁思星提出来的,袁思星系从犯,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与者,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思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又无前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思星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蔡志斌系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思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思星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思星、蔡志斌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思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思星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思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蔡志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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