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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火军、赵家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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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447号
  • 案件名称

    张火军、赵家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火军;赵家尧;衡水市泰达货物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6民初3447号原告:张火军,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赵家尧,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冀州市。被告:衡水市泰达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河东李村。法定代表人:魏根胜,该公司经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398号。负责人:苏晓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火军诉被告赵家尧、衡水市泰达货物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火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火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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