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雷立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89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3893号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雷立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雷立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893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任印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雷立刚,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与被告雷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车用品批发商行负担。 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井文、武文俊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22执707号之一 下一篇 徐某1、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08民初34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