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国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19民初1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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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11436号案件名称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国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国金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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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11436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苗苗,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金,男,1995年6月7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确认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一汽-大众速腾2012款1.4TSI自动豪华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蒙F×××××,车架号LFV2A21K0D4016272)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该租赁物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67262.50元及违约金(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实际迟延天数加计);4.涉案租赁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并用于清偿被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500.00元、管理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签订了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胡国金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胡国金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20年6月9日起租,2023年6月9日到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1434.4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自2021年5月10日即开始出现逾期。原告曾联系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已严重违约。被告胡国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资金收据、《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债权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网签了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胡国金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胡国金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为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0D4016272)。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同时转移给原告,协议价款为75900元。在原告向被告胡国金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之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共36个月,第1期租金为888.04元,剩余每期租金为2587.04元,每月10日支付(最后一期为9日),租金总额为91434.44元,租赁物留购价格为300元,服务费1699元。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胡国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在原告收到延迟支付的租金前,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控制租赁物(包括采取收回租赁物进行保管等措施),原告采取的此类措施不视为对被告胡国金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妨碍,也不视为原告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后续原告可视被告的租金支付以及资信情况等,决定是否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胡国金,或采取加速到期等其他救济措施。如被告胡国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件,被告胡国金有义务按原告要求给予配合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损失至少包括原告未收回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还包括原告为主张债权和实现担保,管理、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原告可预期实现的收益和可能遭受的对外赔偿损失。当被告胡国金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时,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就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原告有权追回。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前述租赁合同之履行,被告胡国金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原告提交《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被告签署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75900元。被告胡国金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形式的《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20年6月9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原告与被告胡国金就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足额支付1-10期租金,第11期租金仅支付0.54元,第11期尚欠租金2586.5元,此后未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合计67262.50元。另查,《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根据该约定,法律文书拒收、退回均视为送达,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21年8月21日他退回妥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胡国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胡国金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至合同解除日,被告拖欠第11-14期租金未付,全部未付租金(第11-36期)合计67262.5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胡国金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因该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原告以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合同解除日前已经到期的租金所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各到期租金支付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67262.50元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胡国金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金签订的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0D4016272)享有所有权,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胡国金的全部未付租金67262.50元及违约金(以第11期尚欠租金2586.5元为基数,以及以12-14期每期租金258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分别自11-14期每期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租金支付日分别为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每月10日)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四、案涉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胡国金所有,若租赁物价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国金继续清偿;五、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曹广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家兴书 记 员 安 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11436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苗苗,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金,男,1995年6月7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确认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一汽-大众速腾2012款1.4TSI自动豪华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蒙F×××××,车架号LFV2A21K0D4016272)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该租赁物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67262.50元及违约金(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实际迟延天数加计);4.涉案租赁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并用于清偿被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500.00元、管理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签订了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胡国金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胡国金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20年6月9日起租,2023年6月9日到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1434.4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自2021年5月10日即开始出现逾期。原告曾联系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已严重违约。被告胡国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资金收据、《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债权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网签了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胡国金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胡国金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为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0D4016272)。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同时转移给原告,协议价款为75900元。在原告向被告胡国金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之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共36个月,第1期租金为888.04元,剩余每期租金为2587.04元,每月10日支付(最后一期为9日),租金总额为91434.44元,租赁物留购价格为300元,服务费1699元。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胡国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在原告收到延迟支付的租金前,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控制租赁物(包括采取收回租赁物进行保管等措施),原告采取的此类措施不视为对被告胡国金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妨碍,也不视为原告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后续原告可视被告的租金支付以及资信情况等,决定是否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胡国金,或采取加速到期等其他救济措施。如被告胡国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件,被告胡国金有义务按原告要求给予配合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损失至少包括原告未收回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还包括原告为主张债权和实现担保,管理、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原告可预期实现的收益和可能遭受的对外赔偿损失。当被告胡国金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时,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就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原告有权追回。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前述租赁合同之履行,被告胡国金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原告提交《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被告签署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75900元。被告胡国金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形式的《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20年6月9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原告与被告胡国金就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足额支付1-10期租金,第11期租金仅支付0.54元,第11期尚欠租金2586.5元,此后未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合计67262.50元。另查,《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根据该约定,法律文书拒收、退回均视为送达,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21年8月21日他退回妥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国金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胡国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胡国金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至合同解除日,被告拖欠第11-14期租金未付,全部未付租金(第11-36期)合计67262.5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胡国金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因该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原告以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合同解除日前已经到期的租金所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各到期租金支付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67262.50元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胡国金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金签订的编号为2020PAZL100562171-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0D4016272)享有所有权,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胡国金的全部未付租金67262.50元及违约金(以第11期尚欠租金2586.5元为基数,以及以12-14期每期租金258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分别自11-14期每期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租金支付日分别为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每月10日)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四、案涉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胡国金所有,若租赁物价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国金继续清偿;五、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曹广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家兴书 记 员 安 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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