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新华、李小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申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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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申116号案件名称
肖新华、李小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肖新华;李小玉;肖国安;黄元松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新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斌(肖新华哥哥),住湖南省宜章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小玉,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华(系李小玉丈夫),住湖南省宜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国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元松,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师,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新华、李小玉因与被申请人肖国安、黄元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和本院(2019)湘10民终字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肖新华、李小玉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肖新华、李小玉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新华、李小玉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友 荣审 判 员 王 梅 英审 判 员 邹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玲 娜书 记 员 褚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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