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3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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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执3451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林勇;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4执34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573XE。负责人李昊,行长。被执行人林勇,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2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L32189015F。法定代表人林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申请执行林勇、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4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勇、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4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刘玉明审判员 孟铭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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