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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5刑初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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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刑初112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志斌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2021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某某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九斌,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0日16时许,受害人杜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买完东西后一同回家,遇到村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因怀疑杜某某在背后对其进行诅咒导致其诸事不顺,对杜某某怀恨在心,于是上前抓住杜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推倒在路边的田地里,接着用拳头击打杜某某面部、头部,随后捡拾路边一块砖头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打完后李某某将砖头随手丢弃后离开现场。杜某某当场头部、面部出血,后被其儿子唐某某送往勉县医院治疗。勉县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部挫伤、脑脊液漏(鼻,口腔)、腰5椎体前滑脱、左手小指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经勉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杜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手小指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汤九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16时许,杜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买完东西后一同回家,遇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因怀疑杜某某平时在背后对其进行诅咒导致自己诸事不顺,对杜某某怀恨在心,于是上前抓住杜某某的头发将其推倒在路边的田地里,用拳头击打杜某某面部、头部,随后捡拾路边一块砖头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后将砖头随手丢弃后离开现场。 杜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面部挫伤。4、脑脊液漏(鼻,口腔)。5、腰5椎体前滑脱。6、左手小指损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 经陕西省勉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手小指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杜某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案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身体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明月 审 判 员  胡小强 人民陪审员  吴朝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一豪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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