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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冯波、四川名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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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612号
  • 案件名称

    李冯波、四川名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冯波;四川名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郑华兵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冯波,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名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铁佛路42号附170号。法定代表人:赵晓莉,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华兵,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李冯波与被上诉人四川名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府门窗公司)、郑华兵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冯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名府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冯波是名府门窗公司股东郑华兵面试招聘的,沟通群是由郑华兵(股东)和赵晓莉(法人)主持工作的,工作生产的是名府门窗公司的产品,第一次工资是由名府门窗公司的赵晓莉计算并用微信转账发的,证明李冯波与名府门窗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名府门窗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李冯波的相关费用。名府门窗公司辩称,李冯波的上诉请求与名府门窗公司无关,李冯波跟名府门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冯波是在名府门窗公司转让给郑华兵之后,由郑华兵在外面单独聘请的,并且郑华兵和李冯波之间是合伙关系。郑华兵欠赵晓莉钱,郑华兵承诺赚钱偿还,并把赵晓莉拉进群里看下生产进度,以表示具有还钱能力。名府门窗公司在6月份已经停止经营了。郑华兵又向赵晓莉借钱,赵晓莉害怕其将钱用于它用,就直接转给了李冯波。郑华兵第二次向赵晓莉借钱时,赵晓莉就不借了。李冯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未结算工资600元;2.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加班费19506元;3.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购买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社保(或支付社保补助费1200元);4.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提成1392.5元;5.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餐补190元;6.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7.诉请名府门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诉请名府门窗公司承担诉讼费5元、公告费300元及资料复印费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郑华兵与李冯波使用微信沟通工作事宜。2019年8月15日,李冯波按照郑华兵微信所发的图纸及制作要求开始在生产岗位工作。李冯波就所需制作材料(螺丝刀、刀片、锉刀、卷尺、螺丝、工具箱、直角片、钻头、胶条……)、产品图片等通过微信发送给郑华兵,并通过微信向郑华兵发送加班工作情况及主张工资,郑华兵通过微信向李冯波支付工资。2019年11月16日,李冯波以未发放工资为由,微信提出离职。2019年11月19日后,李冯波未再提供劳动。2019年12月10日李冯波在工资计算完成清单上签字确认。工资结算完成清单载明:“李师(李冯波)9月上班时间29天,10月上班时间31天,11月上班时间17天,共计上班天数77天,实际上班天数77天*200元每天=15400,已经支付9000,不扣除各种损失情况下还可以支付6400。工资已结清,没有扣发员工工资。后续该员工一切事情与用工方无关”汪睿、郑华兵在拟单人处签字。工资结算完成清单所载明的工作时长、已支付金额、还应支付金额等事项与12月10日下午2:15与James.W的微信聊天内容一致。工资计算完成清单上所载明的还可以支付的6400元已于2019年12月11日由案外人微信支付给李冯波。李冯波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分别通过赵晓莉微信“赵婉汛(心月)”及郑华兵微信“空气哥”发放。李冯波(微信名称:美宜家装饰)多次在微信中要求支付工资。2019年12月23日,李冯波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未结算工资600元;2.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加班费19506元;3.名府门窗公司为李冯波购买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社保;4.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提成1392.5元;5.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餐补190元;6.名府门窗公司向李冯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0年7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冯波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冯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府门窗公司与李冯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如下:首先,从双方主体资格上看,李冯波系在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名府门窗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过程、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来看,郑华兵及名府门窗公司均认为招录李冯波的行为为郑华兵的个人行为,就是否与名府门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李冯波作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名府门窗公司否认与李冯波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先由劳动者李冯波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李冯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而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李冯波与郑华兵协商开始工作事宜,由郑华兵自行安排生产场地,按李冯波提出的生产需求提供生产工具及生产材料,李冯波向郑华兵反馈产品生产状况,按郑华兵的要求对生产产品进行整改,李冯波要求郑华兵支付拖欠的报酬,郑华兵向李冯波反馈所生产产品回款情况,并回复:“老李(李冯波),帮帮忙,花间集做出去才有钱啊,还有东门就这么几张单子,绵阳的补的玻璃安了也能……我记你个人情,你以后管理工资加分红不好吗……”“李师(李冯波)……其实吧作为都是曾经的受过挫折的人来说我能理解,但是当下各种原因造成我确实亏损了,多的不说了我还是那句话你不认为你做事特慢,所谓的加班工资确实没有办法给你认可,有的过错我也可以不追究,正常上班的天数把工资结给你……”其后,郑华兵与李冯波核算工作时长及报酬。2019年12月10日郑华兵微信回复:“我中午让他(汪睿)统计一下”。2019年12月10日下午2:15微信名称为James.W就2019年9月到11月期间李冯波的工作时长、已支付金额、还应支付金额等事项回复了李冯波。上述聊天记录所载明的时间内容与工资结算完成清单内容相吻合,李冯波在工资结算完成清单签字认可。以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冯波接受郑华兵工作安排管理,并向郑华兵个人交付劳动成果并反馈上班及加班情况,出现拖欠报酬时向郑华兵主张劳动报酬,李冯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华兵要求李冯波生产的产品已纳入名府门窗公司生产范围或向名府门窗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其经营所得亦归入名府门窗公司,而李冯波向郑华兵所主张应给付的报酬亦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工资结算完成清单,由郑华兵个人或通过他人代付的形式向李冯波支付完毕。以上可以认定,李冯波需遵守或服从郑华兵个人的工作安排,并接受郑华兵的具体用工管理与考勤,工资也由郑华兵向其发放。因此,不能仅凭郑华兵为名府门窗公司股东的身份就推定李冯波与名府门窗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存在从属关系,李冯波与名府门窗公司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李冯波诉请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未经过仲裁前置,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李冯波的该诉请合并审理。因李冯波的加班工资、提成、餐补、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复印费之诉请是基于与名府门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前述意见,李冯波与名府门窗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李冯波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李冯波诉请的由名府门窗公司缴纳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社会保险,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李冯波提交新证据:微信群截图、生产工艺图、李冯波与郑华兵微信聊天截图、加班结算清单,拟证明李冯波与名府门窗具有劳动关系。名府门窗公司对上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微信群截图、李冯波与郑华兵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生产工艺图、加班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冯波主张相关款项的前提是确认其与名府门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考虑:(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冯波所有工作均由郑华兵负责安排管理,也是与郑华兵协商劳动报酬问题,李冯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名府门窗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李冯波与名府门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综上所述,李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亚朋书 记 员 谢志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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