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洋与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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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50号案件名称
李欣洋与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欣洋;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洋,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伍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闫计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欣洋、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欣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李欣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案件受理费由琢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欣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1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适用特殊时效,即该1年起算点是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计算。因此,李欣洋于2021年1月3日离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离职之日起算,至今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李欣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李欣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以上的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规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李欣洋自2015年9月份起在琢盈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1月份,工作时间共计四年半。李欣洋主张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李欣洋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李欣洋撤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 琢盈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欣洋的上诉请求,李欣洋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李欣洋在起诉状中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相互矛盾,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法律基础不同,经济补偿金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矛盾,一审已经判决琢盈公司支付赔偿金,李欣洋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琢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琢盈公司无需支付李欣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500元;三、诉讼费由李欣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员工入职/离职审批记录单》(以下简称审批单)中,李欣洋签名处签字日期为空白,且该审批单为格式版本,未标明该表具体为入职还是离职,离职原因以及离职工资领取方式处均为勾选……结合琢盈公司撤店的实际情况,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李欣洋自动离职”,认定李欣洋非自动同琢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批单可以证明李欣洋系主动离职。首先,李欣洋认可其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李欣洋签名时间先于其他内容填写时间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李欣洋在审批单签名时,审批单为空白表格,仅能证明表格系不同人填写。其次,签字日期为空白,不能证明李欣洋在签订审批单时为空白,更不能证明其系被动离职。再次,审批单是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的格式表单,虽在抬头中有“员工入/离职”字样,但其实际内容并未涉及到员工入职的相关内容,均系离职内容,李欣洋作为店长,具备一定的认知和理解能力,对审批单中的内容能够准确理解。最后,员工离职应提出申请,但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书面申请。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离职员工均系口头提出,出于尊重员工工作自由,方便员工的考虑,琢盈公司未要求员工提出书面申请,虽有瑕疵,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欣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在空白审批单上签名,能够正确理解审批单实际内容的情形下,在审批单上签字系李欣洋主动提出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系主动离职。二、琢盈公司因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吉林财富广场续签合同而撤店,与李欣洋是否是主动离职不存在因果关系。撤店导致琢盈公司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琢盈公司撤店后,可以通过调岗、再分配等方式安排李欣洋的工作岗位,不必然导致与李欣洋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琢盈公司撤店为依据推定琢盈公司与李欣洋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三、琢盈公司与李欣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琢盈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下发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未与李欣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前30日通知李欣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琢盈公司提前终止与李欣洋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欣洋系主动离职,一审判决琢盈公司给付李欣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错误。 李欣洋辩称,一审判决琢盈公司支付李欣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批单的名头为“员工入职/离职审批记录单”,琢盈公司自认审批单不涉及员工入职内容,均为离职内容。如系离职内容,名头处不应体现入职字样,故琢盈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虽李欣洋自认在审批单上签名,但除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系琢盈公司人员书写和勾选,离职意思表示的内容均非李欣洋本人意思表示。李欣洋在审批单及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琢盈公司撤店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不排除公司故意欺瞒撤店事实,让李欣洋签字,以规避法律后果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欣洋的劳动合同有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李欣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欣洋与琢盈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琢盈公司立即支付李欣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三、琢盈公司立即支付李欣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四、琢盈公司立即支付李欣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3日李欣洋在琢盈公司进驻的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兰梦萱店工作,担任店长。琢盈公司(甲方)与李欣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任销售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吉林财富店;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社保补助300元/月;甲方承诺每月15日至25日为发薪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2020年8月6日琢盈公司向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发出《撤店函》,记载:琢盈公司在贵商场经营的“琢盈”品牌由于疫情原因经营困难,公司货品断档,销售不理想,经过不断的调整,公司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最终商议决定到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撤店,不再与商场续签合同。2021年1月3日琢盈公司在吉林市财富广场兰梦萱品牌店要求李欣洋签署离职单,李欣洋不同意签署。李欣洋与琢盈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李欣洋作为申请人以琢盈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6日向李欣洋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欣洋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琢盈公司确认自2015年9月25日与李欣洋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李欣洋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可以认定李欣洋与琢盈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欣洋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琢盈公司与李欣洋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但是琢盈公司与李欣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琢盈公司未与李欣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琢盈公司应向李欣洋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琢盈公司对此提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综合本案李欣洋申请仲裁具体时间,琢盈公司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一审庭审中李欣洋请求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期间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欣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结合琢盈公司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吉林财富购物广场续签合同的实际情况,琢盈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李欣洋自动离职的审批单,不予采信,故琢盈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欣洋自动离职。现琢盈公司未与李欣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前30日通知与李欣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琢盈公司提前终止与李欣洋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琢盈公司应向李欣洋支付赔偿金。李欣洋同时主张琢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琢盈公司向李欣洋支付赔偿金38,500元[(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1/2个月)×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欣洋与琢盈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琢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欣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500元;三、驳回李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琢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欣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欣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欣洋与大石桥店、西安店店长微信聊天截图10页。证明:劳动合同及审批单均是2020年8月份签署,并非琢盈公司主张的2018年9月25日和2021年1月3日签订。李欣洋仅在劳动合同书及审批单进行了署名,其他内容均为琢盈公司填写,并非李欣洋填写。琢盈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审批单涉嫌伪造证据。证据二、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8月初,琢盈公司与李欣洋签订一份文件,文件内容不清楚,就签了名字,当时早班下班,比较着急,琢盈公司来办理的人员让我们签字,我们就都签字了。 琢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一审时提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琢盈公司未安排西安店店长与李欣洋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北京总部与员工签订合同,证据不能证明李欣洋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人是李欣洋的同事,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在陈述时并未明确陈述2020年8月份签字的文件名称,无法证实李欣洋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及审批单系空白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欣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琢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李欣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具有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欣洋于2018年9月25日与琢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存在补签情形,亦不影响李欣洋的合法权益。对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对李欣洋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琢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琢盈公司自认审批单除签名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为琢盈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故不能认定李欣洋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能够说明琢盈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琢盈公司存在撤店事实未告知李欣洋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李欣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欣洋、琢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欣洋负担10元,由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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