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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银廷、刘德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2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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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2960号
  • 案件名称

    马银廷、刘德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马银廷;刘德林;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廷,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女,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马银廷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林,男,1965年10月8日出,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董永如民邦槐荫东岸附属商业楼下沉广场A区。法定代表人:颜其潮,职务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324。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职务系执行董事。上诉人马银廷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林、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银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主错误,雇佣人应当是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是清包工,上诉人与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临时劳务用工合同,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博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段将合同换走;2、上诉人垫付的50461元医药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或者判决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德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与我无关,我方是给马银廷打工的。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刘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银廷、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医药费6,362.68元、护理费2,166.0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0,080元(从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元;2.请求法院判令马银廷、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德林主张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马银廷、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德林是马银廷雇佣的施工工人,2019年8月28日,刘德林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进行施工时,从两米高的地方摔下。刘德林于当日20:33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计15天。沈阳群升公司和湖北天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五矿弘园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湖北天诚公司。湖北天诚公司和马银廷又签订了临时劳务用工合同书,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马银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沈阳群升公司和湖北天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湖北天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沈阳群升公司对刘德林受伤不承担责任。另,湖北天诚公司明知马银廷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合同书”故其应与马银廷对刘德林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德林主张医药费6,362.68元的诉讼请求,马银廷及沈阳群升公司对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关于刘德林主张护理费2,166.04元的诉讼请求,刘德林住院15天,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应得护理费为1,920元(128×15)。虽马银廷称其护理人员由其提供,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德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共计住院15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关于刘德林主张误工费40,080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28日入院,2019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又于2020年4月9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其共计误工119天,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刘德林误工费应为19,873元(119×167)。关于刘德林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伤者的居住地、伤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德林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马银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林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9,979.68元;二、被告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马银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马银廷主张其不是实际雇主,而是清包工,沈阳群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实际雇佣人问题。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关于上诉人马银廷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刘德林住院期间,其垫付的50461元医药费的请求。因该主张是基于其不应当承担刘德林的全部赔偿责任为前提。前述本院已驳回了该请求,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予以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马银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孙潆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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