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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永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3刑初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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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刑初315号
  • 案件名称

    杨海永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海永
  • 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永,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2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善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海永在其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85号二十一处家属院29栋1单元111室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贾涛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海永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永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永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海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杨海永在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海永在其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85号二十一处家属院29栋1单元111室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贾涛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海永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永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海永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进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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