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坚、胡基全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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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569号案件名称
李坚、胡基全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坚;胡基全;肖兵军;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569号原告:李坚,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胡基全,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肖兵军,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胡建平,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胡取平,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胡应军,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李坚、胡基全、肖兵军与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胡基全、肖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被告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胡基全、肖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三原告的运输款共106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开始三原告分别用货车替被告设立的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运碎石送至搅拌站,原告李坚的赣C×××××车自2018年11月份到2019年1月份送货运费32719元;原告胡基全湘E×××××车运费39215元;原告肖兵军川R×××××车运费34569元。至2021年2月4日被告钱建明、胡应军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约定限于2021年5月11日之前付清所欠运费,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李坚运输费32719元,支付原告胡基全运输费39215元,支付原告肖兵军运输费34569元。被告钱建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被告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三人合伙经营采石场,并依法核准登记字号为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普通合伙),被告钱建明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采石场合伙经营过程中,因托运碎石至混泥土搅拌站,分别拖欠原告李坚、胡基全、肖兵军运输费用32719元、39215元和34569元。2021年2月4日,被告钱建明、胡应军向原告李坚、胡基全、肖兵军出具一张欠条,在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的同时,约定所欠运输费用于2021年5月11日之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均不能清偿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运费结算明细表、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与三原告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所欠三原告的运输费用依法应予支付。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作为合伙企业,其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依法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胡应军虽然不是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的登记合伙人,但其在涉案欠条上签字,承诺支付三原告的运输费用,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李坚运输费32719元,支付原告胡基全运输费39215元,支付原告肖兵军运输费34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坚运输费用32719元;二、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基全运输费用39215元;三、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兵军运输费用34569元。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03元,由被告钱建明、胡建平、胡取平、胡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善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龙良碑书 记 员 阳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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