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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景、延鹏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15民辖终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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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辖终141号
  • 案件名称

    杨海景、延鹏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海景;延鹏军;李铁军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景,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鹏军,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上诉人杨海景因与被上诉人延鹏军、李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告杨海景诉被告延鹏军、李铁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由名为承揽合同,实为欠款纠纷。因本案中第一被告,也是实际应该支付欠款的二被告中的延鹏军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莘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已明文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第一被告延鹏军的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予以审理。本案实为欠款纠纷,而欠款的第一被告延鹏军尚未对该案提出任何异议时,第二被告李铁军以施工地点和工程的质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审理的是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欠据是否属实,而被告李铁军辩称的是工程质量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更不能合并审理,如果被告李铁军坚持起诉原告的工程质量,因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可以工程质量为由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出产品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诉讼,与本案欠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本案依法由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钢架大棚建设属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大名县,故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陈正飞审 判 员 于景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宋传宝书 记 员 衣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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