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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刚、于怀森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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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539号
  • 案件名称

    黄刚、于怀森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黄刚;于怀森;任庆峰;韩晓玲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刚,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怀森,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任庆峰,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晓玲,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黄刚因与被上诉人于怀森、原审第三人任庆峰、韩晓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2020)苏0803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刚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区法院(2020)苏0803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上诉人能排除对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的执行;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混淆了管理禁止性规定与效力禁止性规定的区别,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并非是无效的。2.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应该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除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定”外,上诉人符合二十八条剩余的其他情形,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领取权属证书而转让,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成为二审法院审理的唯一争议焦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怀森辩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审理本案时唯一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的主张能否阻却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1.案涉房屋由第三人所建,因政策原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即使上诉人所依据的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等情况均属实,也仅是获得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因购买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阻却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有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将来一定时间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物权的风险是明知的,因此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次,上诉人直到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时,都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审第三人任庆峰、韩晓玲未发表意见。原告黄刚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法撤销淮安区法院(2020)苏08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晓玲与任庆峰于199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原告黄刚与第三人韩晓玲、任庆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晓玲、任庆峰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集中居住区的一套房屋(A12幢,房屋建筑面积约248平方米,附属设施西小院)出售转让给黄刚,房屋售价人民币60万元。同日,第三人韩晓玲、任庆峰当日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黄刚购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据:韩晓玲任庆峰2015.1.13。2018年11月6日,该院对于怀森诉韩晓玲、任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03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韩晓玲、任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怀森借款23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基数23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再加利息5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怀森的其它诉讼请求。2019年1月7日,淮安区法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被告于怀森与第三人韩晓玲、任庆峰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9)苏0803执91号。2019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19)苏0803执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任庆峰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房屋,并于2019年4月13日发出查封公告。后原告黄刚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房屋执行,并解除对淮安市清江浦区集中居住区一品御墅小区A12房屋的查封。2020年11月5日,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8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刚的异议请求。2020年11月18日,原告黄刚诉至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淮安市清江浦区集镇集中居住区建设指挥部为第三人任庆峰代建,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刚主张能否阻却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黄刚与第三人任庆峰、韩晓玲虽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第三人任庆峰、韩晓玲将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原告黄刚要求停止对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房屋执行,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任庆峰、韩晓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被告于怀森与第三人任庆峰、韩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中,不排除对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房屋执行;二、驳回原告黄刚要求确认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原告黄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据一、黄码乡新农村集中居住区物管收费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7月2日缴纳2021年的物业费1000元;证据二、第三人任庆峰与黄码乡集中居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黄码乡集中居住区房屋代建协议》,证明案涉房屋是合法建筑,第三人是合法取得,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也应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而且从执行局查明的现场照片及反馈看,案涉房屋属于常年无人居住的状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管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均不能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来阻却法院的执行。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该条款应属于管理性规定,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上诉人主张一审以上诉人不符合上述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可以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符合上述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对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其应该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该完全符合上述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缺一不可。一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第一项规定,而认定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径行判决,并不能反推出上诉人符合其他三项规定。最后,本案中,从第三人任庆峰与黄码乡集中居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黄码乡集中居住区房屋代建协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是第三人委托黄码乡集中居住区建设指挥部代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上诉人应当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对此存在的法律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在此情形下,直至法院于2019年查封案涉房屋,长达近四年的时间,案涉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对其未能办理过户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述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黄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淮安区法院(2020)苏0803民初5111号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玮审 判 员  刘群英审 判 员  黄春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王 霄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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