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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明、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1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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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1942号
  • 案件名称

    闫春明、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闫春明;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11942号原告:闫春明,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5组423号。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肖克寒,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76××××××××。原告闫春明与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明,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59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希望法院立即执行。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1年5月在公司开始工作到现在,在公司担任司机配送一职,6月份到8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克寒一直没开工资,现要求肖克寒立即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5933.8元。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不再经营。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张万双、马宁、肖克寒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应该追加张万双、马宁、肖克寒为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1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6月份工资5933.8元。另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同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21]2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承担工资给付的主体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配送工作,其从事被告公司的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劳动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由应被告承担给付工资义务。被告主张张万双、马宁、肖克寒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6月份工资5933.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21年6月份工资59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春明2021年6月份工资5933.8元。如果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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