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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德春、吴阿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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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179号
  • 案件名称

    钟德春、吴阿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钟德春;吴阿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179号原告:钟德春,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阿寸,男,1992年4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原告钟德春与被告吴阿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0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德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原告钟德春受被告吴阿寸雇佣,到被告吴阿寸承建的盘州市亦资街道金秋路“金秋商业城项目”做木工,该项目完工后,被告吴阿寸于2019年12月向原告钟德春出具工资册,载明应支付原告钟德春工资6006元,因被告吴阿寸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钟德春诉至法院。被告吴阿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劳务合同并非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故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本案中,吴阿寸向钟德春出具工资册,认可应支付钟德春工资6006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吴阿寸应向钟德春支付劳务费,故钟德春主张吴阿寸支付工资60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阿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德春工资6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阿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江璟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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