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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汨之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复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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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复74号
  •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汨之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杭州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汨之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汨罗金龙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新崤村。法定代表人:邵伟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湖南汨之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汨罗市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1809线。法定代表人:狄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易双彬,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汨罗金龙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汨罗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易双彬,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杭州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天方公司)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湘0624执异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富阳天方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汨罗金龙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汨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1、由被告成宇公司向原告富阳天方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907,924.84元,该款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607,924.84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2、被告金龙公司对被告成宇公司尚欠原告富阳天方公司的承揽工程款907,924.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富阳天方公司与被告成宇签订合同中未履行完的义务,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富阳天方公司向汨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12万元。因涉及当地园区及企业,该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执行。2021年3月3日该院向异议人湖南汨之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之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804,644.84元。2021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21)湘0624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804,644.84元予以强制执行。另查明,该院向异议人汨之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该公司在场人员有法定代表人狄佳、办公室主任刘奇及财务部长郑栋,该通知书由公司许先敏签收。在送达该通知书时,该公司财务部长郑栋对该债务提出了口头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不予审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及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异议人汨之源公司在上述通知书送达时即对该债务提出了异议,且该债务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故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湖南汨之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富阳天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汨之源公司直接向申请人富阳天方公司履行汨之源公司对被执行人成宇公司、金龙公司所负到期债务804644.84元。事实与理由:一、成宇公司对天方公司的债务是真实合法的,且金龙公司对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2021)湘062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及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21年3月3日,执行法院向汨之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成宇公司及金龙公司的到期债务。2021年3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湘0624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成宇公司及金龙公司在汨之源公司处的到期债务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卷材料中并没有汨之源公司提出异议的书面申请,执行笔录中亦没有2021年3月3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口头异议的相关记录及汨之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依据了解该执行案件的欧阳法官与富阳天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敏浩的对话的证据材料中可知,2021年3月29日,欧阳建军法官的答复是:时间已经到了,他们没有向我们提出异议,我们会按照程序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该时间已过异议期,汨之源公司都仍未提出申请。而(2021)湘062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认定其提出了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汨之源公司对成宇公司及金龙公司确负有合法债务。根据汨之源公司与成宇公司及金龙公司的《资产收购合同》的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条款的内容可知,汨之源公司需要向成宇公司及金龙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价款,而从已知的转账往来可知,汨之源公司已经支付转让价款1100万元,剩余900万元价款至今仍未支付,汨之源公司对成宇公司及金龙公司确实负有合法债务。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在送达该通知书时,该公司财务部长郑栋对该债务提出了口头异议”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金龙公司(甲方)、成宇公司(甲方)与汨之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条款,……,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第四条,甲方将转让资产权属变更和移交给乙方之日起3日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用于启动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甲方所购原材料到位启动生产,并连续生产5日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甲方正常且不间断生产达一个月且销售收入达3000万元以上,乙方再向其支付5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万元。汨之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26日分二次向金龙公司汇款1000万元,11月15日向吴伟汇款100万元,尚有900万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在异议人汨之源公司处是否有到期债权,即汨之源公司向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熟。再根据上述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之规定,异议人汨之源公司在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期间称“上述通知书送达时即对该债务口头提出了异议”,而执行法院未能提供该次执行的执行笔录或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否认汨之源公司陈述的事实,即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汨之源公司“没有向法院口头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作出对汨之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对其强制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汨之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复议申请人可另案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富阳天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执异3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李江明审判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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