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新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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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481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新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新功;李胜桃;卢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48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新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告:李胜桃,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告:卢美,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卢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卢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9-00001526号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至2021年8月1日到期;2、判决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20元,本息合计21402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3、判决被告卢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因养殖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3124‰(年利率9.97488%),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卢美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卢新功贷款利息清至2020年11月21日。截至2021年8月1日止,被告卢新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20元,本息合计21402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新功、李胜桃违反合同第五条按季度结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合同。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美对此笔贷款作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卢美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卢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被告卢新功、李胜桃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卢新功、李胜桃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卢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及截至2021年8月1日止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夫妻因养殖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胜桃作为被告卢新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年利率9.97488%,到期还本,按期结息,每季度21日为约定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卢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卢新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卢新功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8月1日止,被告卢新功、李胜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20元,本息合计214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新功、李胜桃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卢新功、李胜桃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卢新功、李胜桃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被告卢美为被告卢新功、李胜桃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美对被告卢新功、李胜桃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新功、李胜桃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26045-2019-0000152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卢新功、李胜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20元,本息合计21402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2021年8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卢美对被告卢新功、李胜桃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美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卢新功、李胜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卢新功、李胜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纯书 记 员 彭华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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