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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鸿泽、黄丹鹏抢劫罪、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8刑初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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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刑初262号
  • 案件名称

    胡鸿泽、黄丹鹏抢劫罪、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胡鸿泽;黄丹鹏
  • 案件缘由

    抢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鸿泽,男,200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案发前住衡阳市蒸湘区。2021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某某局高新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1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衡阳市某某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丹鹏,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2016年9月27日因qzls、殴打他人被衡阳市某某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2021年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某某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21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某某局高新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1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衡阳市某某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何思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鸿泽及其辩护人蔡敬、被告人黄丹鹏及其辩护人刘璐、何思莹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30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已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9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因被人“仙人跳”,于是通过王某某找到了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承诺如果他们能把骗他钱的人找出来教训一下就给辛苦费,胡鸿泽和黄丹鹏表示答应。后黄丹鹏将此事告诉黄某(另案处理),黄某说和骗胡某某钱的人系朋友,于是黄丹鹏、胡鸿泽、黄某、黄某的朋友周某(另案处理)四人经过商量,决定直接从胡某某处抢钱。四人以找到了人为由将胡某某约到衡阳市蒸湘区生态公园山顶,黄丹鹏、周某在旁望风,胡鸿泽、黄某用木棍殴打胡某某,胡某某迫于无奈通过支付宝转账2200元给黄某。得手后,一行人离开现场。后胡鸿泽分得700元,黄丹鹏、黄某、周某各分得500元。 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于2021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鸿泽已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唐恒武、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鸿泽系主犯,被告人黄丹鹏系从犯。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胡鸿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丹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鸿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胡鸿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胡鸿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胡鸿泽在本案中协助某某机关抓获同案犯黄丹鹏,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鸿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鸿泽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胡鸿泽判处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丹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于2021年2月有到某某机关投案自首,某某机关将其留置。被告人黄丹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丹鹏系初犯、偶犯、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3时许,衡阳市某某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接到110派警,黄丹鹏报警称其要自首,民警询问具体事情黄丹鹏不愿多说。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已经醉酒的黄丹鹏并将其接回至派出所。黄丹鹏因处于醉酒状态,某某机关将其留置于办案区内醒酒。第二日8时许,黄丹鹏醒酒,否认其犯罪事实和自首情况,并称其喝醉酒说胡话,后由其朋友将其接走。 2021年3月9日某某机关将被告人胡鸿泽抓获后,要求胡鸿泽配合某某机关抓获黄丹鹏,胡鸿泽通过微信询问黄丹鹏具体位置后,黄丹鹏在不知胡鸿泽被抓的情况下将其具体位置(衡阳市雁峰区某某酒店)告知胡鸿泽,某某机关民警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酒店将黄丹鹏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鸿泽在共同犯罪系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丹鹏在作案现场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丹鹏提出其于2021年2月到某某机关投案,并被某某机关留置。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黄丹鹏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丹鹏虽于2021年2月2日报警称要自首,民警出警到现场将醉酒的黄丹鹏接回至派出所,黄丹鹏酒醒后否认其犯罪事实和自首情况,称其系喝醉酒说胡话。故被告人黄丹鹏提出其有主动投案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鸿泽被抓获后,提供被告人黄丹鹏藏匿的地址,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黄丹鹏,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鸿泽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鸿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鸿泽协助某某机关抓获黄丹鹏,有立功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鸿泽、黄丹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鸿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黄丹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鸿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丹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仲立 人民陪审员  罗西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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