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0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021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新;佘秀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02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文新,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佘秀英,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文新、佘秀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文顶,被告赵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3610.78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共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侧)1栋1-201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赵文新、佘秀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文新对原告所诉借款、抵押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借款、抵押合同上“佘秀英”的签名和指纹均系赵文新所为、且每月偿还了原告1000元款项、暂无清偿借款本息的能力,表示愿意在三年内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原告原谅全部利息。被告佘秀英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文新、佘秀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增乔支行与被告赵文新、佘秀英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162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29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9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10.335‰)。同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增乔支行与被告赵文新、佘秀英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162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文新、佘秀英以共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侧)1栋1-201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娄国用[2003]字第SG426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8日,被告赵文新、佘秀英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湘(2016)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0××5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增乔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月利率7.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偿还了2018年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赵文新、佘秀英陆续每月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2.09元至5000元不等的款项,基本上是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对被告赵文新、佘秀英自2019年3月4日后偿还的款项均以本金扣收。至2021年7月19日止,被告赵文新、佘秀英结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63610.78元,利息151532.49元。原告双峰商银行否认被告赵文新关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佘秀英”的签名和指纹均系被告赵文新所为的陈述。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就“佘秀英”的签名和指纹争议对被告赵文新作出明确:佘秀英应当在2019年9月18日前向本院出具笔迹、指纹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缴鉴定费,否则,本院将不采信被告赵文新的相关陈述。被告佘秀英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出具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增乔支行与被告赵文新、佘秀英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产生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赵文新、佘秀英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依法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对赵文新、佘秀英共有的抵押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新关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佘秀英”的签名和指纹均系赵文新所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佘秀英未在指定期间出具笔迹、指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610.78元和至2021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51532.49元,并另行偿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335‰计算产生的利息;二、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文新、佘秀英共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侧)1栋1-201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款项,限被告赵文新、佘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设立的案款账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赵文新、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平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谭灵芝书 记 员 肖卓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勤与易强婚姻家庭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渝0229民保令5号 下一篇 成都华瑞广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美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13民初33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