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朝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0305刑初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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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05刑初88号案件名称
汪朝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汪朝阳案件缘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305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朝阳,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继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1)20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朝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朝阳及其辩护人陈继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朝阳伙同杨赟(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为法人代表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又授意季乃兴、魏金旺等人(均另案处理)办理以自己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持上述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浙江省苍南县等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办理对公账户。被告人汪朝阳及杨赟从上述人员处购买整套对公账户,后以5000元-6000元人民币每套的价格卖给江文斌等人(另案处理),共计买卖对公账户27套,其中3套因密码错误等原因未使用,从中获利12.6万余元。此外,为办理公司注册业务,被告人汪朝阳及杨赟还通过他人伪造房产证3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朝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赟、季乃兴、寇万龙、林奶堂、毛震、魏楷、董候、蔡伟康、魏金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胡某、吴某、夏某、杨某的证言、手机1部、协议4份、纸张2张、手机卡包装壳7个、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开户材料、对公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及截图、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委托注册执照信息情况、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朝阳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朝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朝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汪朝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汪朝阳在(2020)浙0305刑初126号判决书中第二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草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倪琼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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