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青松、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异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异17号案件名称
于青松、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于青松;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任岁社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异17号案外人:任岁社,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于青松,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47号(福源大厦小区院内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清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于青松与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岁社于2021年9月14日对执行登记于秦地源公司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岁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并立即停止拍卖。事实和理由:在执行(2021)陕0114执353号案件时,阎良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秦地源公司名下房屋一套,并预拍卖该房屋。2016年9月30日,任岁社(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秦地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前述被查封房屋事宜。同日,任岁社向秦地源公司缴纳了上述全部房款426630元。秦地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异议人交付了上述房屋。但,秦地源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致异议人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为证明异议请求成立,案外人任岁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陕011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2、(2021)陕0114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西安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收费单、安检合格证书;4、转让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于青松与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0114民初1738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陕0114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十一套房屋。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于青松与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青松已付购房款1621194元及利息(以1621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收费用150000元、预收物业费1500元、装修押金9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278元;三、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青松1621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3元,减半收取计170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于青松已预交,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青松22016.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青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陕0114执3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114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十一套房屋,查封期间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任岁社以其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其与秦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并合法占有,由此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且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占有人并非案外人任岁社。从案外人任岁社提供的西安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收费单、安检合格证书显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丁元飞,非案外人任岁社;2、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从收款收据上记载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对价为426630元,其中被执行人实收216630元,其余210000元系给付被执行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秦宁。该行为客观上也减少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否定性评价。综上,本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案外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岁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江艳审 判 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智彬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