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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兵、杨忠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2民初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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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2民初979号
  • 案件名称

    李建兵、杨忠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李建兵;杨忠寒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2民初979号原告:李建兵,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杨忠寒,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李建兵与被告杨忠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李建兵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建兵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彭箫野代理书记员  贾维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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