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兵、杨忠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2民初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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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2民初979号案件名称
李建兵、杨忠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李建兵;杨忠寒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2民初979号原告:李建兵,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杨忠寒,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李建兵与被告杨忠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李建兵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建兵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彭箫野代理书记员 贾维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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