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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临武县智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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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777号
  • 案件名称

    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临武县智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临武县智盛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村委会二坑(贞英木业公司办公楼背后)。法定代表人:周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武县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汾市镇北岸村9组。法定代表人:文长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钙业)因与被上诉人临武县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丰钙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盛商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盛商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二条明确约定案涉货物(无烟煤块)验收标准,但智盛商贸没有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检验报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睿丰钙业以此拒付货款无过错,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二、智盛商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是滞纳金而非利息,一审庭审时,智盛商贸当庭变更为利息,因智盛商贸违约在先,其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智盛商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智盛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睿丰钙业向智盛商贸支付货款464,103.5元;二、判令睿丰钙业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3,37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睿丰钙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盛商贸与睿丰钙业于2019年7月27日在临武县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睿丰钙业向智盛商贸购买煤炭。后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20年4月29日睿丰钙业尚欠智盛商贸货款1084103.5元,约定2020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支付200000元,余款2020年9月底全部结清;若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支付,则剩余未付款部分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事后睿丰钙业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64103.5元拖欠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智盛商贸与睿丰钙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进行交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智盛商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睿丰钙业,睿丰钙业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睿丰钙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智盛商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20年4月29日睿丰钙业欠智盛商贸货款1,084,103.5元,并约定睿丰钙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睿丰钙业未按约定向智盛商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智盛商贸要求睿丰钙业支付尚欠货款464,1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智盛商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问题。因睿丰钙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睿丰钙业提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智盛商贸与睿丰钙业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余款2020年9月底全部结清;若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支付,则剩余未付款部分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对智盛商贸主张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5,293.6元{464,103.5元×1.5%×(3+19/30)个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9,779.97元{464,103.5元×3.85%×4÷12×5个月}。以上睿丰钙业应向智盛商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5,073.57元(25,293.6元+29,779.97元)。但智盛商贸主张睿丰钙业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仅为53,371.8元,未超过法院核准的利息55,073.57元,故对智盛商贸请求睿丰钙业支付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53,371.8元,予以确认;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武县智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64,103.5元及利息53,371.8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元,由被告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27日睿丰钙业(甲方)与智盛商贸(乙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二、煤炭检验:1.煤炭检验以乙方化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2.如果甲方化验某批次煤不达标时,应在第二天通知乙方,由甲乙双方共同采样到第三方具有国家资质部门进行化验;3.在进煤过程中发现乙方明显掺假作弊,立即终止合同。八、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方按进煤批次结算,某一批次自进到甲方场地,经甲方化验合格,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此批次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物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1.睿丰钙业主张案涉货物不符合验收标准,但并未在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2.案涉货物(无烟煤块)系生产消耗品,睿丰钙业在收到货物一年多后才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已明显超出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间;3.睿丰钙业于2020年4月29日结算后出具了还款计划。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睿丰钙业的行为可视为认可案涉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睿丰钙业主张案涉货物不符合验收标准与法相悖,睿丰钙业以此拒付货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睿丰钙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上诉人云浮市睿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香审 判 员 许斌海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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