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杰、张世良等樊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1民初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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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821民初483号案件名称
项杰、张世良等樊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项杰;张世良;樊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1民初483号原告:项杰,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兴海县中铁乡然毛村村民,住该村一社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世良,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新秀村村民,现羁押于青海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樊波,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居民,现羁押于青海省建新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项杰与被告张世良、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项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项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启清书记员 宗丽丽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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