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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杰、张世良等樊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1民初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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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821民初483号
  • 案件名称

    项杰、张世良等樊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项杰;张世良;樊波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1民初483号原告:项杰,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兴海县中铁乡然毛村村民,住该村一社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世良,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新秀村村民,现羁押于青海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樊波,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居民,现羁押于青海省建新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项杰与被告张世良、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项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项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启清书记员    宗丽丽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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