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江阴市缘奕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华祥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7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743号
  • 案件名称

    江阴市缘奕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华祥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江阴市缘奕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华祥毛纺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缘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杨彩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施嘉,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祥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花园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缘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祥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缘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华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缘奕公司与夏炳友之间,系夏炳友从华祥公司购买面料后又转卖给缘奕公司。一审中的出库单、付款记录等都没有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联在一起,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华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夏炳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作为二道贩子,夏炳友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其公司与夏炳友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华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华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缘奕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29118.20元。一审中,华祥公司称:其与缘奕公司于201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供应给缘奕公司呢绒面料。自2019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止,他公司供给缘奕公司呢绒面料326匹18521米,总计货款1029118.20元,缘奕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他公司货款929118.20元。缘奕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他公司与华祥公司从来没有发生呢绒面料业务往来,本案业务系他公司与夏炳友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理由如下:1、他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未有合同或者协议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华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也未有公司的公章;2、从他公司提供的夏炳友的社保证明可以看出,夏炳友与华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他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夏炳友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3、从送货单来看,大部分送货单上有夏炳友本人签字,如果是华祥公司供货,夏炳友根本没有必要在送货单上签字,夏炳友也从未向他公司披露华祥公司的存在。本案业务其实为夏炳友个人与他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4、夏炳友收取他公司的货款100000元,可以证明夏炳友系本案业务往来的主体,夏炳友从来没有向他公司提起货款需交付给华祥公司。夏炳友的身份应为本案重大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应责令华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进行充分举证,而不能仅凭送货单等权利凭证直接认定华祥公司与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本案业务系夏炳友个人与他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祥公司的起诉。华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供夏炳友的情况说明1份、夏炳友与顾山薛明军的送货单和欠条。证明夏炳友是他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双面呢面料。夏炳友不仅代表公司与缘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还代表公司与薛明军发生业务往来。2、提供成品出库单24份。证明从2019年2月22日至10月4日止他公司供给缘奕公司呢绒面料326匹18521米,计货款1029118.2元的事实。缘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夏炳友不是华祥公司的业务员,夏炳友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薛明军的成品出库单,认为只是华祥公司的单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薛明军的欠款凭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对于出库单,其中2019年2月24日的出库单是江阴市舜泰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该张出库单与华祥公司诉状所称系其供货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反可以反映出本案业务确系夏炳友个人与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夏炳友作为面料贩子不仅从华祥公司购买面料,还从其他公司购买面料再转卖给他公司,从而证明夏炳友不是华祥公司员工,该笔款项24842元与华祥公司无关,华祥公司不能向他公司主张货款;2019年3月27日的单据后来由于退货和质量问题应当扣除8000元,在他公司的票据原件上有夏炳友的签字表示同意扣除8000元,应予扣除,其余部分予以认可;2019年4月6日的调货单,由夏炳友在他公司拿货,相应金额35743元,应予扣除;2019年9月4日的出库单,金额为58779元,没有他公司签字,且他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货物,故不予认可。其余的均无异议。为反驳华祥公司主张,缘奕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情况1份,证明夏炳友的身份情况。2、提供他公司员工郭惠新与夏炳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他公司与夏炳友发生业务往来,夏炳友供货给他公司,夏炳友仅是面料贩子,和多家单位有往来,夏炳友和他公司也有其他业务往来,他公司根据夏炳友在微信中指示进行发货,所有货款也是由夏炳友进行结算,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夏炳友应该出庭作证,对该部分事实进行陈述。3、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夏炳友货款100000元。4、提供调货单1份。证明2019年4月6日夏炳友在他公司调货576.5米双面呢,计价款35743元。5、提供江阴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1份。证明夏炳友未参保信息,并非华祥公司的员工。华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夏炳友和缘奕公司如有其他业务往来,系夏炳友帮助缘奕公司介绍客户,且缘奕公司发货的客户不是夏炳友,和他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缘奕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支付给夏炳友的货款10万元,夏炳友已支付给他公司,并在总货款中予以了扣除。3、夏炳友代表他公司从缘奕公司调货576.5米双面呢,计价款35743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对于缘奕公司不予认可的2019年9月4日的金额为58779元的出库单,华祥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58779元;对于2019年3月27日的出库单上记载的金额,因夏炳友认可质量问题华祥公司同意扣款8000元;对于2019年2月24日抬头为江阴市舜泰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842元的出库单,华祥公司认为该出库单的权利凭证由他公司持有,他公司有权向缘奕公司主张。诉讼中,应缘奕公司请求,法院通知夏炳友出庭作证。夏炳友陈述,他是华祥公司的业务员,他明确告知缘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英的丈夫郭惠新他代表华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出库单上的抬头是华祥公司,并且他还陪着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去过缘奕公司,从缘奕公司提供的他与郭惠新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这笔货款朱建华催得比较急,他于是在2020年1月21日将朱建华的电话号码发给了郭惠新,让郭惠新和朱建华直接联系。对于2019年2月24日抬头为江阴市舜泰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问题,夏炳友陈述是华祥公司从该公司临时调货给缘奕公司。至于他为什么在出库单上也签字,是因为他和朱建华约定,他作为华祥公司的业务员,他的工资是按照业务量来结算的,他在上面签字是为了证明此笔业务是他做的,为了和华祥公司结算业务费,因为和缘奕公司货款没有结清,所以华祥公司没有结算工资给他,也没有交过社保。缘奕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杨彩英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他10万元,他已将10万元转账给朱建华的妹妹,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华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缘奕公司认为不能据此推断是同一笔钱。缘奕公司确认朱建华是来过他公司,但仅是过来问问有没有给过夏炳友的钱,夏炳友是将朱建华的电话号码发过给郭惠新,但郭惠新没有打过朱建华电话,他公司也是从2020年1月21日才知道货物是华祥公司的,夏炳友是中间商从华祥公司购买货物后再卖给他公司的,他公司只认可是与夏炳友发生业务往来,夏炳友从来没有披露过交易相对方是华祥公司。此外,夏炳友还陈述,他还代表过其他公司做过业务员,也应郭惠新的要求帮缘奕公司介绍过几笔业务,但仅是起到介绍作用,具体业务往来都是他们自己谈的,具体发生多少往来他也不知道,也没有拿任何好处。对此,缘奕公司确认他公司和夏炳友在微信聊天中的其他业务往来与华祥公司无关。缘奕公司亦未能提供夏炳友结欠其款项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缘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659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于抬头为江阴市舜泰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842元的2019年2月24日出库单,华祥公司表示从货款中扣除24842元。综上,缘奕公司尚欠华祥公司货款801754.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祥公司与缘奕公司于201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华祥公司供应给缘奕公司呢绒面料。自2019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华祥公司供给缘奕公司呢绒面料计货款970339.20元(已扣除2019年9月4日的单据上无缘奕公司签收的58779元),扣除2019年3月27日的质量问题扣款8000元、2019年4月6日夏炳友从缘奕公司调货计货款35743元、2019年8月11日由缘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英支付给夏炳友的货款100000元,余欠826596.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华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尚欠货款的出库单上所记载的名称明确是华祥公司,缘奕公司的员工也在出库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且权利凭证全部由华祥公司持有,故华祥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即使夏炳友以前未披露交易相对方是华祥公司,在诉讼中予以披露亦并无不可;2、缘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英支付给夏炳友的货款100000元,华祥公司也确认收到缘奕公司上述货款;3、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夏炳友明确华祥公司老板在催要货款,并将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的电话号码发送给郭惠新,如案涉货款属于夏炳友所有,夏炳友没有必要将朱建华的电话号码发送给郭惠新。故缘奕公司认为华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的买卖关系双方是华祥公司与缘奕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华祥公司表示从货款中自愿扣除抬头为江阴市舜泰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上的24842元,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缘奕公司拖欠华祥公司货款801754.2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缘奕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故华祥公司要求缘奕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0175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缘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祥公司货款80175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6元,华祥公司负担363元,缘奕公司负担16703元。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缘奕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无异议,且未向夏炳友支付,但认为华祥公司不适格,交易的相对人是夏炳友,并申请法院调取夏炳友的银行流水情况,以证明其是面料贩子。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易的货款是确定的金钱债权,在夏炳友认可的情况下,华祥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缘奕公司主张。首先,缘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仅是认为应向夏炳友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夏炳友在一审中已经自述本案债权应由华祥公司主张,其本人非债权人,是代表华祥公司与缘奕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据此,夏炳友并无就本案面料款向缘奕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缘奕公司向华祥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加重其负担。其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缘奕公司也不应以与夏炳友存在其他面料交易而对抗本案货款付款请求行为,且缘奕公司向华祥公司支付本案货款不影响其与夏炳友之间的其他业务结算关系。最后,缘奕公司申请调取夏炳友银行流水情况的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缘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敏洁审判员  张朴田审判员  韦 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华茜渝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