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济春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0722刑初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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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22刑初431号案件名称
徐济春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徐济春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济春,男,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15-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1〕Z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济春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济春在明知不符合申领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政策的情况下,虚构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骗取2013至2017年度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合计人民币23364元。被告人徐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36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济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洪朵、戚瑞莹、杨叙利、马善付、王思军、顾光楼、王献忠、时通知、杨永贵等人证言,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渔业油价补助相关文件,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渔船油补资金发放名册,东海县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济春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渔船燃油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济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徐济春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济春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济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济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济春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3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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