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龙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小宁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1585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1585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龙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小宁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龙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小宁;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益阳市商务局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1585号之一原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龙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环保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银科,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呈,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小宁,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系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第三人:益阳市商务局,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大,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系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婷婷,系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龙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小宁(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19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追加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益阳市商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银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谢诚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第三人益阳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卜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所属生活区三层、二层各一栋于1991年建成,属于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的公房;改制之前一直都是由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对原有住户收取房租及水电费,后因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于2006年底启动企业改制,便不再对原有住户收取房租费及水电费。被告系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的原有职工,一直居住生活区103号房至今。2019年7月29日,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改制后,益阳市商务局将生活区二层、三层各一栋所有权移交给原告。后因益阳市赫山区住房保障政策工作等因素,需对以上房屋进行改造,原告为支持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的工作,支持住房保障工作,多次与被告协商腾空、搬迁事宜,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诉中房产的所有权人,本案诉中房产仍然登记在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名下;二、本案当中第三人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注销,按照公司法规定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是仍然存在;三、被告在涉案房屋已居住几十年,并且公司已对涉案房屋制作房改方案销售给本案的被告,至于没有房改成功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三人益阳市商务局述称:益阳市商务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益阳市商务局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约于1974建房屋一栋(面积813.08平方米),1999年9月6日登记产权,权证号码为00025243;约于1991年建房屋一栋(面积1075.9平方米),1996年3月13日登记产权,无权证号码。被告原系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职工,其自有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分给被告103号房屋居住。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名下,湖南外运益阳市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尚未注销。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非案涉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其行使的应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原告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龙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谢竹慧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热依汗古力塔希普拉提、斯拉甫司马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361号之一 下一篇 曹光辉、吴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4民初19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