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桂、刘春国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58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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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587号之三案件名称
申明桂、刘春国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申明桂;刘春国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58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申明桂,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刘春国,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申明桂与被执行人刘春国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泰河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申明桂6749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督促执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督促履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督促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后申请执行人申明桂与被执行人刘春国于2021年8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内容如下: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案以8000元结账,余无瓜葛;2、被执行人刘春国同意法院将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扣划5412.45元,扣缴本案执行费50元后剩余款项5362.45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明桂;申请执行人申明桂在收到法院发还的5362.45元后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国银行卡账户的解封(包括微信账户的解封),但不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国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3、剩余2637.55元被执行人刘春国保证自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元,最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剩余款项全部还清;4.如被执行人刘春国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未还清欠款,申请执行人申明桂有权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利息扣除掉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同日,申请执行人申明桂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国名下银行卡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划拨被执行人刘春国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12.45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款5362.45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明桂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国名下银行卡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河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于 海书 记 员 祝 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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