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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11刑初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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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刑初77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
  • 案件缘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21年7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白荣,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亚娟、检察官助理曹妍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和中国移动公司合作的“李某某通讯配件店”个体经营者。李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其经营的李某某通讯配件店内为客户实名制售卖中国移动手机号码服务的过程中获得公民的手机号,以发送新开户的手机号码、接收并发送微信群内其他人使用该号码注册京东、抖音等网络虚拟账号的验证的方式“拉新”,被告人李某某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从2020年年初至2021年7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群非法向微信昵称为“鸿达联通宽带卡品坤”、“陈某联通宽带卡品”的人提供公民本人实名制的手机号码,并接收短信出售给他人注册网络虚拟账号牟利,非法获利11000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手机截屏照片,光盘及交易记录,营业执照、代理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白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监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科迪亚牌机箱组装机一个、账本一个(装订)、账本一个(散页)、银色vivo手机一部、墨绿色后盖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刁向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毛家微书 记 员 王 青速 录 员 王 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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