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玲、张晨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宏、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刘真、孙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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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26号案件名称
袁玲、张晨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宏、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刘真、孙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袁玲;张晨;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宏;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刘真;孙建宁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玲,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宏,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国,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独山子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宁,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独山子人民医院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上诉人袁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晨、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李明宏、新疆天利高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高新)、刘真、孙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玲、被上诉人张晨、李明宏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张晨支付劳务费321,583.42元,军辉公司、李明宏、天利高新、刘真、孙建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天利高新、军辉公司应当支付袁玲误工费、保运费合计94,794.50元。根据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签订《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参与施工人员怠工费。军辉公司制作虚假的施工人员名单,将误工费据为己有。根据袁玲一审中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可以证实袁玲组织了32名工人进行施工,应当按照《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天利高新在本案工程结算中,对袁玲施工的R-1301A反应器更换催化剂套用定额子目错误,导致少算劳务费218,320.32元。三、袁玲组织工人协助进行换热器的清理,根据李明宏提供的结算单据,其亦认可结算中包含清理费36,339元,其中的23,157.30元应当向袁玲支付。四、袁玲与张晨签订的《天利高新甲乙酮厂2019年装置大修三标段施工合同》未就延期和准确率扣费进行约定,一审将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关于费用扣减的约定作为依据,从袁玲的劳务费中扣除相应的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五、对于多扣重扣的吊车费、未给付的保运费,一审判决在第25页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又驳回袁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分析前后矛盾。且经双方核对,李明宏将多余劳务费170,283.86元据为己有,无法律依据。 张晨辩称,经与李明宏约定,军辉公司承揽的天利高新停工大检修第三标段工程施工人员由张晨组织。2019年7月14日,张晨与袁玲签订《天利高新甲乙酮厂2019年装置大修三标段施工合同》,同年7月底该工程开始施工,对袁玲施工队完成的工作量该工程结束后及一审时双方已算账,应支付袁玲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张晨对袁玲主张的误工费和保运费不清楚。对其他四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袁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李明宏辩称,其仅是军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袁玲的上诉请求。 军辉公司、天利高新、刘真、孙建宁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军辉公司(承揽人)与天利高新(定做人)签订合同编号为TLGXGC-2019027的《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合同签订依据:《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检修技措计划》中甲乙酮厂(新区)塔罐换热器检修、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修辅助工程等安装项目,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35天,合同价款:综合费率144.8%。”对于工程结算及送审造价准确率,双方约定:“10.5工程结算:……(2)工程结算进度:工程结算书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提交甲方控制部登记,每拖延一天按一审审定税前造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结算书不能按时提及的,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反映到甲方控制部。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必须及时通知业主的项目管理相关人员同时到现场对施工的内容和数量进行核实。(3)送审造价准确率的约定:送审金额(以甲方送审台账为准)不得随意更改,送审金额作为送审造价准确率考核的依据。单项检修工程结算书送审准确率低于90%,向甲方支付以工程税前造价为基数的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天利高新(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又签订《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2019年为独山子地区大修年,施工人员紧缺,为确保甲方大修施工力量,乙方施工人员提前到独;因甲方停工吹扫期间无法施工,造成乙方施工人员误工;(2)招标文件及原合同未要求后期保运工作,但根据大修需要,乙方实际承担相关保运工作。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部分内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误工费:单价执行160元/天·人,不含税;务工人数依据截至7月12日安全环保部培训名单、乙方7月份工资册名单及甲乙双方谈判确定,共计80人;误工天数依据7月13日至装置交检修及甲乙双方谈判确定,共计18天。2.保运费:单价执行273元/天·人,不含税;保运人数依据甲乙酮厂申请保运人数及实际保运人数确定,共计15人;保运天数依据甲乙酮厂PSSR验收合格次日至开工正常的天数及双方谈判天数确定,共计19天。3.误工费、保运费合计费用:33.5943万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价:30.8205万元(包干价)。4.本补充合同金额为包干价,以上增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保运费及其他有可能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所有费用。5.《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工程之外的任何相关资料,甲乙双方均不得作为在性增加该工程费用的依据。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增加工程费用的请求,再无包含但不限于《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工程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诉求。甲乙双方确认《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工程项目已无任何合同、劳务等纠纷,甲方也不存在拖欠工程费用问题及任何遗留结账事宜……”。工程完工后,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天利高新应向军辉公司付款2,295,280元,天利高新实际已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310元(余97,970元质保金未付),军辉公司向天利高新分五次开具总金额为2,295,28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于2020年9月3日向天利高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截至今日,我方与你单位办理了所有大修项目的最终结算,结算事项清楚、详尽、结算金额真实准确。至此,我方在你单位承揽的所有大修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方完全接受。二、我方与本方的所有施工人员办理了工资结算,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遗漏未支付款项。今后,我方及本方任何人员不得以民工工资问题再向你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为我方违约,我方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并承担违约主张给你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经查,军辉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即与刘真(实际是孙建宁以刘真的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就“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工程全部交给刘真施工,“由乙方(刘真)独立施工,自行承担施工工程的工人聘用、工人保险费、质量、安全及税收费用”“乙方(刘真)作为独立承包项目部上交施工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甲方配合协助费……”;“甲方(军辉公司)责任:1.协助乙方办理施工项目所需手续。2.工程款到账后转付至乙方的项目账户上。3.协助乙方处理工程上的疑难问题。4.监督乙方搞好安全、质量、进度等施工事项。”李明宏系军辉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于停工大修工期短、任务重,李明宏与张晨口头约定,由张晨进行劳务分包并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军辉公司收取10%的增值税费及6%的管理费,张晨收取5%的管理费。2019年6月底,张晨找到袁玲商议劳务分包事项。2019年7月14日,张晨与袁玲签订《天利高新甲乙酮厂2019年装置大修三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内容:招标文件中三标段规定的全部内容及二标段部分内容。具体详见招标文件(2019年停工大修TLGXZB-2019012),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验收。合同单价,甲方同天利高新合同价税前下浮1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水力清洗框架项目工程量清单(税前)”工作内容为“工作准备、高压水射流清洗、配合各种检查验收、现场清理等完成水射流清洗的所有工序内容。但不包括甲方设备、管线清洗接管接口的拆除恢复及空气吹干内容”,约定:“5.合同价同时还包含施工人员生活、住宿、差旅、保险、体检、通勤、劳保服装。6.工期要求:开工竣工时间以天利高新规定的开工、竣工时间为准,绝对工期约30天,部分工作内容可以在装置停工前提前施工。”双方在庭审中对“合同价”的含义认同为“结算价”。2019年9月初,工程主体竣工验收。袁玲的3名工人在工地负责保运工作至同年10月。后双方因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于2020年1月经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军辉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刘真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袁玲与李明宏经过对工人人工工资进行核算,确认还应向袁玲支付工资106,600元,袁玲收到该款并承诺:“以上两页工资表为我班组在天利高新甲乙酮厂大检修三标项目中的全部欠付工人工资,一共26名工人,欠付工资金额106,600元(拾万陆仟陆佰元整),每一名工人欠付金额全部属实,我全部予以认可,若再有讨薪我承担法律责任。袁玲2020年1月20日。”又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开工,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天利高新应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280元,实际已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310元,余97,970元质保金未付。军辉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收取孙建宁、刘真2%的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2,027,386.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张晨进度款1,078,326元,代付工资521,570元(其中包含袁玲队劳务费17万元)、垫付其他费用228,957.9元。孙建宁、刘真根据与张晨的约定,应向张晨支付工程款1,828,475.78元,实际支付1,993,791.9元。根据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对账及法庭调查,确认袁玲已完成工作量应得的劳务费用为307,094元(税前)、保运费13,694元(税后),军辉公司、孙建宁、刘真已向袁玲支付劳务费用252,250元,扣除袁玲应承担的管理费、增值税费64,489.7元及工人保险费、劳保费、吊车费、架杆租赁以及氩气等有关杂费20,100元,军辉公司已向袁玲多付劳务费为16,051.7元。庭审中,军辉公司、孙建宁、刘真认可还应向袁玲返还吊车费5,962元,扣除11%的管理费及10%的增值税,实际超付劳务费11,262.1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袁玲的合同相对方及与张晨的合同效力问题。军辉公司与天利高新签订承揽合同后,与刘真、孙建宁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外又将工程分包给张晨,张晨又与袁玲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经审计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袁玲有权要求支付应得工程价款。发包方天利高新已向军辉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实际施工人袁玲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天利高新不承担民事责任;军辉公司与刘真、孙建宁达成一方出资质、出管理、收取管理费,一方出资金但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和履行,在本案中应与承包方军辉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军辉公司明知张晨、袁玲等不具备建筑承包、分包的资质,仍然进行分包,应当与张晨、袁玲等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李明宏作为军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属于军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涉及劳务费等争议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袁玲主张的误工费、保运费、吊车费、清洗费、催化剂少算的费用以及结算延迟和准确率扣费问题。天利高新按照与军辉公司的约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军辉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并已向张晨以及袁玲等劳务队直接给付,袁玲认可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其应得工程款为307,094元(扣除21%的增值税、管理费应为242,604.2元),应返还吊车费5,962元(扣除21%的增值税、管理费应为4,710元)、保运费15,561元(扣除1%的增值税、11%的管理费应为13,693.68元),袁玲还应承担公摊费用20,100元,袁玲实际应得261,007.88元;张晨、孙建宁实际支付劳务费252,170元。经过双方对账,袁玲认可军辉公司超额付款11,262.12元。综上所述,军辉公司、刘真、孙建宁、张晨、袁玲各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工程转包、分包,相互之间形成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袁玲作为实际施工方,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产生纠纷后,于2020年初经过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军辉公司、孙建宁、刘真等已经给付袁玲所欠劳务费,袁玲作出承诺“若再有讨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并未履行承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军辉公司、刘真、孙建宁等实际支付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了袁玲应得数额,袁玲对此并不否认。袁玲主张的专项清洗费、有关套用醚化树脂催化转化子目结算并向其支付差额、返还因结算延迟及准确率扣款等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袁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李明宏陈述,其与军辉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孙建宁、刘真安排李明宏管理工地,军辉公司委托其作为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2020年9月,天利高新(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了《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因甲方停工吹扫期间无法施工,造成双方就乙方施工人员误工费及后期保运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军辉公司提供给天利高新入场证取证人员名单中,共计工人人数178人,经协商,只按符合条件的80人支付误工费。袁玲队工人20人(加袁玲本人为21人,序号128-148),袁玲队工人2019年7月29日进行安全培训。一审对账时,双方确认应支付袁玲保运费15,561元(扣除1%的增值税、11%的管理费应为13,693.68元),该费用已从总结算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2019年4月26日,天利高新公司和军辉公司签订了《天利高新2019年停工大修安装三标段承揽合同》。2020年9月,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后军辉公司与刘真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李明宏与张晨达成口头合同,2019年7月14日,张晨与袁玲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上述各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但从上述合同的内容、工作要求、结算方式等分析,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及实体要件;张晨与袁玲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也并非单纯的劳务工资给付,参照天利高新公司和军辉公司的承揽合同结算,还有吊车费用、架杆租赁等费用,按工程定额取费、收取管理费等事项,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刘真、孙建宁、张晨、袁玲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各方及刘真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经审计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袁玲有权要求支付应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玲主张张晨支付其劳务款321,593.42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若袁玲的主张成立,军辉公司、李明宏、天利高新、刘真、孙建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1.误工费。2019年7月14日,张晨与袁玲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后,袁玲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体检、安排工人培训、购买保险、办理入场证等事宜。袁玲施工队于2019年7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8月31日施工结束。2020年9月,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误工费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误工人数依据截至7月12日安全环保部培训名单、乙方7月份工资册名单及甲乙双方谈判确定,共计80人”。袁玲提交的《2019年天利高新甲乙酮厂Ⅱ套装置停工检修山东军辉入场证取证人员名单》显示,袁玲队工人20人(加袁玲本人为21人,序号128-148)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安全培训。因袁玲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所属的工人在7月12日前已到施工现场、参加入场培训,并实际产生误工的事实,不符合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补充协议中关于误工费进行补偿的条件,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根据,证据不充分。2.保运费、吊车费。在一审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应返还袁玲吊车费5,962元(扣除21%的增值税、管理费应为4,710元)、保运费15,561元(扣除1%的增值税、11%的管理费应为13,693.68元),二审中,袁玲对此费用亦无异议。该费用已由一审法院在工程款结算时作为增项计入,故对袁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清洗费。袁玲主张其安排人员施工的换热器清洗项目中,产生清洗费23,157.3元。张晨表示,关于清洗费用,是发包方天利高新下发的“MTBE、异构换热器”项目总的清洗费用的结算方法,不代表袁玲实施了清洗工作。除了袁玲施工队、还有王一楠施工队分别承担了该项目有关辅助清洗工作。清洗是由专业清洗队完成的,需要清洗车等专业设备,袁玲不具备专业清洗资质和设备,81,210.45元是付给专业清洗作业队的费用,与袁玲无关;故袁玲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再者,袁玲的工作内容包含辅助清洗如打扫卫生等工作,且结算书也体现了该部分工作,故对袁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甲乙酮厂R-1301A反应器更换催化剂项目是否存在套用定额错误问题。天利高新作为发包方,军辉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已按约定对甲乙酮厂R-1301A反应器更换催化剂项目按照分子筛的子目结算,且已结算并支付全部费用。袁玲与张晨签订的《天利高新甲乙酮厂2019年装置大修三标段施工合同》也约定按照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分包,结算按照主合同结算价下浮1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玲无权要求天利高新按照其主张的催化剂转化子目定额结算;且根据生产厂家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以及双方法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设备安装工程下册)有关“催化剂装填定额编号1-2079转化”的人工、材料和机械施工标准,袁玲所完成该部分工作任务的内容、操作规范、技术要求与该定额标准不符,故对于袁玲主张应按照“催化剂装填转化”子目向其支付少算的人工费218,320.3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结算延迟扣费以及准确率扣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天利高新与军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军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延迟报送结算书以及结算金额误差按违约进行扣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该约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内容有效;袁玲与张晨签订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张晨(军辉公司)与天利高新结算价税前下浮11%,费用定额执行新天利高新石化控[2017]1号《关于印发2017年固定资产及检维修项目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军辉公司与天利高新有关结算延迟和准确率扣款的约定对袁玲有效,按照该约定军辉公司就袁玲所分包部分在项目整体占比扣款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袁玲要求返还结算延迟和准确率扣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利高新按照与军辉公司的约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军辉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并已向刘真、孙建宁、张晨以及袁玲等劳务队直接给付,袁玲认可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其应得工程款为307,094元(扣除21%的增值税、管理费应为242,604.2元),应返还吊车费5,962元(扣除21%的增值税、管理费应为4,710元)、保运费15,561元(扣除1%的增值税、11%的管理费应为13,693.68元),袁玲还应承担公摊费用20,100元,袁玲实际应得261,007.88元;刘真、孙建宁、张晨已实际支付袁玲劳务费252,170元。经过原、被告对账,袁玲认可军辉公司超额付款11,262.12元。本院对此确认。据此,军辉公司、刘真、孙建宁、张晨等实际支付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了袁玲应得数额,袁玲本人对此并不否认。袁玲主张的误工费、专项清洗费、甲乙酮厂R-1301A反应器更换催化剂项目存在套用定额错误需向其支付差额、返还因结算延迟及准确率扣款等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75元,由上诉人袁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谢立宾审判员 吴婷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文斌书记员 董雪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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