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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王波月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28民初3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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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28民初30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王波月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湄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王波月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28民初30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负责人:彭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桃,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月,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王波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6781.11元,并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78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费8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需向银行借款,但由于被告无法按照银行要求提供抵押物和担保人,未通过银行审核。被告得知银行有一种借款种类为消费保捷贷,即借款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即可向银行贷款。于是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承保,贷款金额20000元,约定保险费11988元(保费按月缴纳,每月333元,分36期支付)。2019年5月22日,被告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20000元,每年贷款利率6.8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保单约定按日利率0.06%支付滞纳金。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款,也未再支付保险费。据原告和农业银行的合作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80天,农业银行即自动从原告理赔账户扣收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农业银行于2020年4月11日扣收原告16781.11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农业银行的全部逾期利息及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波月未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王波月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年5月17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王波月,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金额20000元,保险费11988元,保险金额22194.49元,每月保险费33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等内容。后被告王波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波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被告王波月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波月因违约逾期还款,也未再支付保险费。逾期80天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20年4月11日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理赔账户中扣收了上述贷款逾期本息16781.11元。2021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16781.11元及已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客户还款计划表、《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理赔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息16781.11元;原告按约向贷款人理赔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678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78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付保费888元,根据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33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本院经计算确认为888元(333元/月÷30天×80天)。被告王波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波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理赔款16781.11元;二、限被告王波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费88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王波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余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牟若男书 记 员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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