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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欢、戴晓林等孙波、滕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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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59号
  • 案件名称

    崔欢、戴晓林等孙波、滕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崔欢;戴晓林;孙波;滕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欢,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林,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休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欢、戴晓林、孙波与被上诉人滕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上诉人崔欢、戴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被上诉人滕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增、孙波、崔欢、戴晓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请求依法认定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在支付借款本金36341.7元。支付借款利息784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已经查明,特别是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也承认,其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增借款490000元,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向方明和李振乾借款490000元,该笔借款上诉人是其借款的担保人,总计是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在原一审的抗意见是: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勝增借款490000元已经在2018年5月22日通过向上诉人滕账户转款490000元而归还完毕,其承认库尔勒戴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的借款没有归还完毕,应该归还,但归还的主体是库尔勒戴氏商實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被上诉入,认为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其次,上诉人之所以起诉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归还借款,并认定201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通过向上诉人账户转款49000元是归还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新金所站借平合借款49000元,是因为:第一,库尔勒戴氏商宽有限黄任公可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借款49000元后,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归还任何一笔借款和利息(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的还款和利息支付明细),按照法律规定,根本不能认定库尔勒戴氏南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二,既然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借款490000元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合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和利息,而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也没有向借款人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过任何借款和利息,是为什么原因。其原因就是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证据证明的,该笔借款已经由作为担保人的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归还了。这一点可以由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和出借人方明和李报乾出具证据子以证明;第三,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的抗辩,2018年5月22日之后其因该给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但事实是,在2018年5月22日之后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却在给上诉人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本金没有归还),这也是和其抗完全矛盾的;第四,在原审中,作为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已经给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借款合同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如出现任何纠纷由新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已经清楚的说明问题,也就说,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个人独资经营)反正都还拖久一笔49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根本没有本质的区别。再次,但本案原审将以上库尔勒戴氏商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新金所网站借款平台借款49000元及归还的490000元混同到本案被上诉人崔欢、戴晓林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增借款490000元中,并混同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以至于造成少判决本金36341.7元和利息78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滕增辩称,1、上诉人虚假陈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借款,本案发回重审后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不承认借款。2、上诉人表示借款已归还完毕,只存在2018年5月22日后的借款,但原审查明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一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并未履行借款合同,放款之后双方合同不再履行。3、故我方未主张法人之间的任何借款,并已向法院证明该笔债款不存在,故我方不主张任何借款。4、上诉人主张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存在,为何本案上诉人一直在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这个利息是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个人的,所以该笔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滕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0,000元、利息78,400元(2019年1月10日-2019年9月10日,月息2%);2.判令第一、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2019年9月10日以后每月2%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4.判令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原告滕增与被告戴晓林、崔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晓林、崔欢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月利息为2.8%,如逾期偿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孙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波对戴晓林、崔欢的4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2017年11月10日,原告滕增给被告戴晓林的账户内转账490,000元,被告戴晓林、崔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另查,2018年5月22日,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新金所平台网站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该笔借款的电子合同上显示“借款人”为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公司”为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人”为方明、李振乾,“借款利率”为14%。原告在庭审当中提供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2019年3月20日李振乾与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李振乾将借给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元转让给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日,李振乾和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欠李振乾的100,000元在原债务的还款期限内支付给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2019年3月26日方明与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方明将借给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390,000元转让给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日,方明和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欠方明的390,000元在原债务的还款期限内支付给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无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本案原告滕增系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戴晓林系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被告戴晓林共计给原告转账739,900元,其中2018年5月22日被告戴晓林给原告转账490,000元。    再查,2020年8月21日李振乾和方明分别出具还款证明确认已经收到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公司戴晓琳通过新金所平台由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发放的借款100,000元和390,000元,并承诺若此笔款项今后有任何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该还款证明与原审提交的新金所借款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全亚公司和海西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证明互相印证。    2020年8月27日新疆全亚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和2020年5月22日新疆海西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一份还款证明,证实新疆全亚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公司戴晓琳归还的通过网上借款平台新金平台所借的490,000元,证实全亚公司确认本案的被告所任职的戴氏公司与全亚公司之间仅有该490,000元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戴晓林给原告滕增的账户内转账的490,000元究竟是偿还2017年11月10日被告戴晓林、崔欢向原告滕增借的490,000元,还是偿还2018年5月22日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新金所平台网站借的490,000元。从借贷主体上来看,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出借方是滕增、借款方是戴晓林和崔欢、担保方是孙波。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出借方是方明和李振乾、借款方是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是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全亚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和2020年5月22日新疆海西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及2020年8月21日李振乾和方明分别出具的还款证明能证实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公司戴晓琳通过新金所平台由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发放的借款490,000元已还清的事实。故被告戴晓林2018年5月22日偿还的490,000元是归还的是从新金所平台网站借的490,000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8%计算,490,000元从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88,265元,而被告戴晓林在2018年5月22日归还了490,000元后还继续归还利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戴晓林、崔欢应当偿还原告滕增的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当计算为本金,利息计算为(即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共21个月,490,000元×24%÷12个月×21个月=205,800元,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利息,490000×4.75%÷12个月×4倍=7,758.3元,合计为213,558.3元;被告戴晓林已偿还了249,900元-213,558.3元=36,341.7元应当从49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被告戴晓林、崔欢偿欠原告滕增借款453,658.3元。被告孙波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晓林、崔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增支付借款453,658.3元。    二、被告孙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二、担保人孙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上诉人戴晓林、崔欢于被上诉人滕增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同日上诉人孙波与被上诉人滕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上诉人人戴晓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库尔勒戴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新金所平台网站借款490,000元,担保公司为被上诉人滕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款经出借人方明、李振乾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款转让给了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5月22日上诉人人戴晓林打给被上诉人滕增,自此该笔借款上诉人戴晓林再未偿还,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再未主张,由此可以判断该笔借款实际当天支付当天偿还,以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戴晓林主张在2018年5月22日给被上诉人转账49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借款上诉人未付清。    关于担保人孙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和本案借款未付清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崔欢、戴晓林、孙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87元,由上诉人崔欢、戴晓林、孙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刘强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玥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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