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清、刘木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81民初5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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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81民初5198号案件名称
张华清、刘木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华清;刘木庚;刘红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81民初5198号原告:张华清,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刘木庚,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刘红梅,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张华清诉被告刘木庚、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木庚、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木庚于2013年1月15日向我借款120000元,后未能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木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华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正)借款人:刘木庚2013.1.15号”。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及借款归还情况,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原系夫妻,我和刘木庚是同村村民,2013年1月15日刘木庚知道我结了一笔工程款,便找到我,以支付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20000元,说开过年以后拿到钱就还给我,我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木庚交付了120000元,当天刘木庚向我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讲过了年还,但至今仅归还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刘木庚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木庚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木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木庚应予归还。原告与被告刘木庚就案涉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或催要的事实,故从起诉之日起原告才能依法向被告刘木庚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条无被告刘红梅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后予以追认,案涉借款金额为12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被告刘木庚经营周转所需所借,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红梅参与了被告刘木庚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刘红梅对被告刘木庚所欠原告张华清案涉款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木庚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华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华清负担225元,被告刘木庚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员 周忠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陶 菁书 记 员 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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